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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雪靜
代 理 人 高進發律師
債 務 人 張鎮崙
相 對 人 郭莉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67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⑴95年3 月16日、⑵98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⑴土地、⑵建物,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800 萬元、⑵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⑴存續期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125 年3 月15日止、⑵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1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⑴95年3 月20日、⑵98年1 月2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0 年5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於95年3 月16日、98年1 月1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800 萬元、5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為憑,詎債務人於10年3 月16日清償期屆至仍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46 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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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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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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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 大同區 │ 延平 │ 三 │ 426 │ │ 2.00 │ 2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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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 │ 大同區 │ 延平 │ 三 │ 427 │ │ 53.00 │ 2分之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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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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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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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8 │臺北市大同區民│臺北市大同區延│鋼筋混凝土造│1 層:25.48 │ │3分之1│ │
│ │ │樂街119 、119 │平段3小段427號│4 層 │2 層:44.46 │ │ │ │
│ │ │號2、3、4樓 │ │ │3 層:44.46 │ │ │ │
│ │ │ │ │ │4 層:44.46 │ │ │ │
│ │ │ │ │ │騎樓:18.98 │ │ │ │
│ │ │ │ │ │合計:177.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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