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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荃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相 對 人 郭美麗
債 務 人 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美麗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郭美麗於100 年9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8,23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相對人郭美麗分別為債務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FAPA COMPANY LIMITED、TRADE PROSPER LIMITED 及TEAM POWER LIMITED等4 人之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7 月9 日與聲請人分別簽訂最高限額美金2,340 萬元、美金2,340 萬元、美金2,340 萬元及美金1,800 萬元之保證書,郭美麗因保證債務而負擔保責任。
且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9 日亦與聲請人簽訂授信額度美金1,500 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經聲請人陸續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FAPA COMPANY LIMITED、TRADE PROSPER LIMITED及TEAM POWER LIMITED等4 人墊付及借款美金。
惟郭美麗、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FAPA COMPANY LIMITED、TRADE PROSPER LIMITED 及TEAM POWER LIMITED等5 人未依約履行,郭美麗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嗣郭美麗於104 年11月24日將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荃安投資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開狀結匯明細表、進口單據通知書、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交易確認書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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