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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哲盟
人
相 對 人 陳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
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5 年7 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104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如主文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452,230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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