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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林水泉
相 對 人 謝天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660876之本票,發票到期日期經改寫為105年9月2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
是系爭本票之發票到期日應為原記載之日期,即105年8月21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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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2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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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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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21日 │600,000元 │視為105年8月21日 │105年9月21日 │CH660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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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16日 │600,000元 │105年9月16日 │105年9月16日 │CH660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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