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聲,10,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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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露薇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玉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5年7 月13日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壹紙為擔保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03 號),並提出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2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3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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