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相 對 人 楊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 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