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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永鑣
相 對 人 蔡陳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拆牆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牆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確定,其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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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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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46,441 │聲請人預付 │
│ 一 ├─────────┼────────────┼────────┤
│ │複丈費 │ 4,060 │聲請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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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69,661 │相對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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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1,060 │相對人預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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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530 │聲請人預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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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21,7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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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 ⑴本件就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未予徵收,而第二審判決部分廢│
│ 棄聲請人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零,│
│ 故於訴訟費用之計算無影響,合先敘明。 │
│ ⑵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並未經第二審│
│ 判決廢棄,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50,50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69,661+1,060+530=71,251元 │
│ ⑵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一:71,251x1/10=7,125元 │
│ 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71,251x9/10=64,126元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21,752元 │
│ 聲請人已支付:46,441+4,060+530=51,031元 │
│ 相對人已支付:69,661+1,060=70,721元 │
│ 聲請人應負擔:7,12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14,627元 │
│ 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43,906元﹙114,627-70,721=43,906﹚ │
│ 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付、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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