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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彥瑋
相 對 人 李柳美仔
柳林與
柳金國
柳阿珠
柳阿枝
兼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柳清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柳美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柳林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柳金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柳阿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柳阿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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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7,710 │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7,710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 │
│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相對人各應負擔1101元(7710÷7=1101) │
└───────────────────────────────────┘
附表:
┌────────────┬────────┬───────────┐
│建物門牌(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2 │層次:54.37 │兩造每人各1/7 │
│弄9之2號4樓(臺北市○○ ○○○○0000 ○ ○
○區○○段○○段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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