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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素月
彭庭芳
共 同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張心梅
陳一慶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3萬5,376 元(計算式:65,449+69,927=135,376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為9,975 元;
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 萬5,111 元,測量費用共3 萬2,400 元(計算式:8,000 +24,000+400 =32,400),總計為20萬2,862 元(計算式:135,376 +9,975 +25,111+32,400=202,862 )。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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