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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相 對 人 廖德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92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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