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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嚴鍾儀
相 對 人 溫錫炤
相 對 人 蔡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518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查聲請人雖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之狀態業已確定。
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執行程序既已撤銷,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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