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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陳俊志、黃永元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04號強制執行卷(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712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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