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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王仁智
施養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22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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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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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 │ 13,771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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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裁判費 │ 20,656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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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34,4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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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103 年度訴字第1452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
│ 告即聲請人負擔。 │
│ 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280,193 元。 │
│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13,771元。 │
│㈡105 年度上字第422 號: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 ⒈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280,193 元。 │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20,656元。 │
│㈢兩造應負擔金額: │
│ ⒈聲請人應負擔:6,886元【計算式:13,771×(1-1/2)=6,886】。 │
│ ⒉相對人應負擔:27,541元【計算式:(13,771-6,886 )+20,656= │
│ 27,541】。 │
│㈣兩造已預納金額: │
│ ⒈聲請人已預納:13,771元。 │
│ ⒉相對人已預納:20,656元。 │
│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6,885 元【計算式:13,771-6,886 = │
│ 6,8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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