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國簡上,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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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4.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乙○○起訴主
  5. 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辯以:系爭
  6. 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
  7. 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與其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
  8. 陸、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
  9. 柒、本院之判斷:
  10.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㈠、上訴人為系爭眷地週邊磚造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12. ㈡、被上訴人為中銀山莊住戶,系爭中銀山莊停車場與系爭圍牆
  13. ㈢、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停車場所鄰之系爭
  14. 二、兩造之爭點:
  15.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或民法第
  16. ㈡、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或民
  19. ㈡、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圍牆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圍牆於颱風
  20.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21. ⑵、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車輛進場維修相
  22.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23.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修車
  24. ⑴、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25. ⑵、查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於
  26. ㈢、關於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27.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28.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29.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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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 代理 人 黃曙光
訴訟 代理 人 陳豊欽
林炯琳
陳萬愷
張貝君
弓培城
倪健琳
被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李慧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6 年8 月2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8 月8 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中銀山莊之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一排停車位緊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海軍勤務大隊管理之臺北市「崔之道散戶」眷地(下稱系爭眷地)附屬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旁。

詎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系爭圍牆倒塌水泥磚塊掉落,而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眷地之管理機關,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系爭圍牆結構安全之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經送廠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 萬4,450 元;

又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被上訴人無法駕駛該車,受有自104 年8 月8 日至104 年9 月19日計42日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損失共3 萬3,600 元(以60日租金為4 萬8,000 元亦即1 日租金為800 元計算,42日計為3 萬3,600 元);

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成為事故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市場上交易價值貶損計4 萬2,000 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15萬0,050 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辯以:系爭眷地原係上訴人提供海軍退休人員及眷屬居住,並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且經封閉未開放,非屬公有公有設施。

又上訴人對於系爭眷地之管理,除依規定每週派員定期巡管外,並考量系爭圍牆老舊,遂於颱風季節來臨前主動對外張貼公告:「颱風期間車輛請勿停於本圍牆(籬)旁,若致車輛損毀者,將不負賠償之責。」

等警語以周告近鄰,但因系爭圍牆係位於被上訴人所居住中銀山莊之系爭停車場內,屬於私人土地,故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停車場內張貼警示公告,惟依常理判斷,中銀山莊為系爭眷地之近鄰,其住戶出入時應曾目視或知悉該警示公告之內容;

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派員再次巡視系爭圍牆狀態及警示公告完好無破損,顯見上訴人已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對於防止系爭圍牆附近之車輛受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足認管理並無欠缺。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蘇迪勒颱風係以中度颱風上限之最大強度登陸臺灣,造成路樹倒塌7,297 件、建物毀損1,798 件,及其他各類災情,共計2 萬6,576 件,可見該颱風之風力極為強勁,造成全台嚴重災損,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圍牆之管理並無欠缺,故系爭車輛受損實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與上訴人對於系爭眷地及附屬圍牆之管理及維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末系爭眷地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均為國有,上訴人僅為該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管理機關,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7,279 元(包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 萬7,279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賠償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其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賠償、全部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損失,合計5 萬2,771 元〈計算式:15萬0,050 元-9 萬7,279 元=5 萬2,7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僅就其中4 萬6,128 元(即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再給付1 萬2,528 元、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損失部分應給付3 萬3,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他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與其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對於所列管系爭眷地之定期巡管作為,平時雖係著重於土地是否遭非法占用及環境衛生之維持,惟於本件104年8 月7 日蘇迪勒颱風襲台前曾特別派員前往巡管,再次確認系爭眷地圍牆之狀態良好且警示公告完好無破損,自難謂管理有欠缺;

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圍牆非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已盡管理義務、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圍牆之管理間無因果關係,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已在系爭眷地區域張貼有公告警語,且當時蘇迪勒颱風已逼近中颱之上限,被上訴人仍選擇於颱風來臨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圍牆旁,顯係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而自蹈風險,應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就其提起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陸、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平日並沒有借重專業土木技工背景人員對系爭圍牆善盡管理及做好安全的維護與防範,而導致災損,其對於系爭圍牆未善盡管理,確有欠缺或過失,其主張與有過失顯然不適用於本案;

上訴人所提出之巡查紀錄表非實在,且該巡查紀錄表不能代表上訴人對於系爭圍牆善盡管理之責及善盡告知義務之唯一依據。

關於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高達10年以上,則依零件金額原價,依10年之耐用年限按平均法重新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應更正為3 萬8,551 元,再加上工資費用3 萬1,256 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萬9,807 元(即此部分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5 萬7,279 元外,尚應再給付1 萬2,528 元);

又關於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有去向和運租車拿報價單,後來沒有實際租用車輛,但系爭車輛平日使用頻率很高,此次毀損造成無法使用車輛,修車期間長達42天,致必須以其他方式代步,改成搭朋友便車、坐計程車、坐客運等,並未留下交通費用收據,依常情此部分費用不可能為零,爰以租用汽車費用估算金額為3 萬3,600 元等語。

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 萬6,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柒、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眷地週邊磚造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為中銀山莊住戶,系爭中銀山莊停車場與系爭圍牆相鄰。

㈢、104 年8 月8 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停車場所鄰之系爭圍牆倒塌,而壓砸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

二、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倘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北市「崔之道散戶」及附屬圍牆現屬空置眷地,國防部為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空置眷地能獲良好管理維護,而對空置眷地建立巡察記錄簿,每週派員巡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所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騰空眷(營)地拆圍工程需求計畫應注意事項及巡清工作具體作法」(見原審卷第68、70至75頁)在卷可佐,系爭圍牆乃屬上訴人列管辦理眷村改建之範圍,足資認定。

是系爭圍牆雖非提供公眾使用,但既為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改建之設施,自具有公務之目的而為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依上開說明,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圍牆屬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可採。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負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圍牆之管理機關,自應注意維護上開設施之結構安全,避免傾倒致生公共危險,且系爭圍牆老舊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當可預見於颱風來襲時系爭圍牆有不堪外力而倒塌之可能,自應注意補強系爭圍牆之結構安全,或採取其他足以有效防止倒塌之措施。

又上訴人提出巡查記錄表(影本)主張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之104 年8 月7 日曾派員至系爭眷地巡查,該巡查記錄表之巡查情形欄勾記「狀況良好」,後附照片並顯示系爭眷地區域張貼有記載「颱風期間車輛請勿停於本圍牆(籬)旁,若致車輛損毀者,將不負賠償之責」之公告等情(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巡查記錄表未能提出原本、未加蓋官方印信、後附照片之內容疑為合成等情,質疑係虛偽製作、實際上未巡查系爭眷地云云,查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104年8 月7 日巡查的巡查人,巡查記錄表之巡查情形欄是伊所勾選的,後附照片是隨同伊巡查的弟兄於巡查當時所拍的,巡查記錄表製作完成後伊會往上送到上級單位勤務大隊,後續如何保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且被上訴人就此節曾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可參,固難遽認巡查記錄表係上訴人於實際上並未至系爭眷地巡查之情形下虛偽製作,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104 年8 月7 日巡查當時是以目測、從草叢這側、距離大約5 步左右之方式巡查系爭圍牆,當天看到的是一面完整的牆,材質是磚塊加水泥,該水泥牆面是完整的,沒有特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該目視檢查方式顯難認係足以有效防止系爭老舊圍牆倒塌之措施,自難以上訴人曾派員巡查系爭圍牆,即謂已善盡管理之責;

又系爭眷地區域縱張貼有「颱風期間車輛請勿停於本圍牆(籬)旁,若致車輛損毀者,將不負賠償之責」之公告警語,惟上訴人自承該公告並非貼在本件倒塌之系爭圍牆側,而係貼在另一側之圍牆(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知悉該公告存在,況縱有該公告之存在,亦不能解免上訴人就系爭圍牆之管理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圍牆之管理無欠缺,洵無可採。

3、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蘇迪勒颱風係以中度颱風上限之最大強度登陸臺灣,造成全台嚴重災損,系爭車輛受損實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圍牆之管理維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災害情報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為據。

惟查依上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示,蘇迪勒颱風係中度颱風,由花蓮縣秀林鄉登陸、自雲林縣臺西鄉出海,系爭事故地點尚非在蘇迪勒颱風之暴風圈內,而上開災害情報資料雖顯示臺北市有民眾遭路樹壓傷、招牌砸傷等情形,然並無關於圍牆倒塌之記載,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所在之天母地區,磚造圍牆傾倒者僅系爭圍牆一處,其他同區域磚造圍牆並未因颱風倒塌等情,亦未據上訴人爭執,足認磚造圍牆如具結構安全性,尚非無法承受蘇迪勒颱風之風力,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爭圍牆之管理欠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㈡、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圍牆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圍牆於颱風侵襲時倒塌,壓砸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經查: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車輛進場維修相片所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至國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維修,上開服務明細表所載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 萬1,256 元、零件費用4 萬3,194 元,合計7 萬4,45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並據國都公司陽明分公司服務廠維修人員即證人楊成琳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前(104 )年颱風之後發生的事情,當初是由國都公司天母廠轉到陽明廠,按照該車實際受損狀況來估價;

估價單所載項目都是必要施工的項目,因為要回復原狀;

系爭事故發生後,印象中當時有6 台車輛被系爭眷地附屬圍牆壓到,送到國都公司陽明廠維修,系爭車輛之前後都有被壓到,車輛進場修理相片係伊所拍攝,位置是在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左後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堪信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各該維修項目均係合理必要。

又如前述請求修復費用時,應予扣除材料部分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至被上訴人主張應改依10年之耐用年限提列折舊部分,洵屬無據,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4 年8 月8 日為止,已實際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萬6,4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 萬1,256 元,是合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為5 萬7,673 元。

2、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修車期間達42天,致必須以其他方式代步,改成搭朋友便車、坐計程車、坐客運等,爰以租車公司報價單所載之費用估算此部分金額為3 萬3,600 元(以60日租金為4 萬8,000 元亦即1 日租金800 元計算,42日計為3 萬3,600 元)云云,雖提出和運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為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代步方式及確有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據,以證明實際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⑴、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

⑵、查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41萬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7萬元,即減損價值為4 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6 年4 月5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39號函(見原審卷第128 頁)附卷可按,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為4 萬元。

4、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 萬7,673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 萬元,合計9 萬7,673 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在系爭眷地區域張貼有公告警語,且當時蘇迪勒颱風已逼近中颱之上限,被上訴人仍選擇於颱風來臨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圍牆旁,顯係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而自蹈風險,應為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悉其所稱公告警語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中銀山莊合法設置之系爭停車場,顯無從認被上訴人停放車輛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節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7,673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 萬7,279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應准許之請求上訴人給付394 元(計算式:9 萬7,673元-9 萬7,279 元=394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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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94×0.369=15,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94-15,939=27,255第2年折舊值 27,255×0.369×(1/12)=8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55-838=26,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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