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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書屏
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林承緒、林緹嫚2 名子女。
兩造婚後原本感情融洽,惟相對人嗣因故欲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自行於103 年9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遷至其父母之板橋房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且無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個性固執、自私、懶惰,兩造婚後時常大吵。
兩造在美國所生第1 名子女滿月未久後半夜夭折,聲請人怪罪是相對人的妹妹建議小孩晚上趴睡,導致子女夭折,造成家庭不睦。
相對人屢屢規勸聲請人放下,與相對人妹妹和好,聲請人卻不理會。
嗣相對人妹妹罹患乳癌,聲請人變本加厲,詛咒相對人妹妹是遭受報應才會得重病,相對人妹妹過世後,相對人母親半年後亦因心肌梗塞過世。
相對人受到種種巨大打擊,不能原諒聲請人,也不能原諒自己為何娶到聲請人,未盡孝道,故再也無法跟聲請人同住,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相對人自103 年9 月起遷出兩造共同住處,分居至今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四、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與其同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相對人有無不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審酌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個性固執、自私、懶惰,且因子女夭折怪罪、詛咒相對人妹妹,嗣相對人妹妹、母親陸續分別因乳癌、心肌梗塞過世,相對人受種種打擊後,無法再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否認伊曾詛咒相對人妹妹,僅承認曾說小姑是現世報等情,堪認兩造於婚姻期間,雖因個性相異而有不合,惟並無重大衝突發生。
兩造第1 名子女夭折之事,實屬不幸,聲請人稱小姑是現世報等語固有不當,惟此係聲請人歷經喪子之痛後,未經輔導學習以合理方式抒解情緒所致。
兩造仍育有林承緒、林緹嫚2 名子女,相對人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該2 名子女平日由聲請人照顧,為相對人所是認,可見聲請人對家庭有所付出、亦具責任感。
相對人所指對聲請人不滿之事由,非不可由持續協商溝通、彼此調整獲得解決。
兩造若能學習理解雙方差異,以不同角度審視彼此立場,或經由婚姻諮詢機制輔助,婚姻關係應可獲得改善。
相對人所述事由,難認符合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之情形,非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兩造婚後本係以士東路住所為夫妻住所,因相對人搬離造成分居,然相對人未能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應在士東路住所與其同居,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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