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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啓龍
黃啟文
相 對 人 張阿定
黃啓鳳
黃啟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3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黃啓龍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啓龍係甲○○之長子,甲○○於民國94年起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病況越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又甲○○多由其照顧,且103 年後由其單獨照顧,縱99年4 月23日至103 年1 月28日甲○○獨居期間,亦因長女黃啓鳳、次女丙○○之家庭等問題擔憂煩惱而身體日漸衰退、病情惡化,於103 年與抗告人黃啓龍同住後,甲○○其餘子女即未曾探望甲○○,亦未與甲○○、抗告人黃啓龍有何聯絡,故黃啓鳳、丙○○並不適任甲○○監護人,應選任抗告人黃啓龍為監護人,並指定次子即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黃啓龍抗告意旨略以:⒈相對人丙○○及黃啓鳳長期占據母親甲○○名下中和房屋內三間房間,致無法將中和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支付母親生活開銷,亦私自占有母親甲○○之存摺、印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財物,無故占據母親財產,與甲○○之利益有所衝突,因而由丙○○擔任監護人及黃啓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非甲○○之最佳利益:⑴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房地(即中和房屋)為母親甲○○所有,為母親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
於100 年間,抗告人黃啓龍與太太洪淑貞探視母親甲○○時,母親對抗告人黃啓龍透漏黃啓鳳很不講理之意,且強佔了房子內的一間臥房,不僅黃啓鳳未經母親同意私自占據房間,丙○○亦同樣將自己私人物品未經甲○○同意即擺放在中和房屋內,以此占據中和房屋的房間使用,至今相對人丙○○及黃啓鳳二人仍未將其占據中和房屋之物品搬離,持續占有母親甲○○的房屋。
⑵由於中和房屋是甲○○的財產,中和房屋的使用應係以維持甲○○生活開銷為優先考量,惟相對人丙○○及黃啓鳳長期占據中和房屋使用,致使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甲○○生活開銷使用,且於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照護方案中,丙○○及黃啓鳳的方案並無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作為支付母親安養中心費用之規劃,反而係要求四名子女全額負擔母親的所有開銷費用,即係因相對人二人長期占據中和房屋,想於母親百年後,因其占有房屋之事實,造成日後遺產分割問題,並想因此獲取更多的利益,才不願將東西搬離中和房屋,顯見相對人二人行事並非以母親最大利益為考量,為了自己的私利可以犧牲母親利益。
⑶相對人丙○○及黃啓鳳長期強佔甲○○的存摺、印鑑、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證件,抗告人乙○○知曉後,確曾詢問過母親此事,之後抗告人乙○○也曾詢問丙○○此事,但丙○○竟回說:「你管那麼多幹嗎」等語。
因而相對人丙○○及黃啓鳳二人實際可以未經母親同意就擅自提領母親的存款,而抗告人乙○○曾經向甲○○借款新臺幣50萬元,因母親的存摺、印鑑等都由丙○○占有中,抗告人乙○○告知丙○○母親同意借款,請丙○○將母親的帳戶內的款項匯給抗告人乙○○,丙○○竟是用自己的名義匯款給抗告人乙○○,顯見丙○○將母親的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
雖丙○○及黃啓鳳占有母親的存摺、印鑑等財物,惟母親甲○○多年來的生活開銷主要由抗告人黃啓龍、乙○○自掏腰包支付、照顧,丙○○及黃啓鳳僅在二人取得母親的存摺、印鑑等財物後,才開始與抗告人乙○○共同帶母親去就醫看診,以便取得母親醫療收據,並且蒐集為母親購買成人紙尿褲、藥盒、衛生紙、垃圾袋及痠痛貼布等微不足道的收據,營造其二人亦有照顧母親之假象,或是其能擅自提領母親存款的正當理由,並有私用之虞。
至今相對人二人仍無法交代清楚母親存款的流向及花費,也無法說明車位出租租金的流向,僅泛泛以要為母親規劃財務帶過,相對人丙○○及黃啓鳳之利益與母親甲○○之利益有所衝突,相對人二人於母親的照護方案中也無意將中和房屋及財產拿出作為母親生活開銷使用,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使其二人可以繼續把持母親財產,顯非係對母親之最佳利益。
若由「侵占母親財物的人」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豈不有如「請鬼開藥單」?無法得知母親金錢財物是否有遭挪用之情形。
自應該由之前曾照顧母親的抗告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公允。
⒉相對人丙○○及黃啓鳳多年來未曾實際照顧母親,對於母親的身體狀況均不了解也不想了解,僅為自己私利而強占母親的所有財物及中和房屋,並且獨斷專為擅自決定母親的事情,顯然由其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係對母親之最佳利益:⑴抗告人黃啓龍與母親長期同住多年,甲○○患有失智症、糖尿病、動脈硬化性痴呆症、瞻妄、老人重度憂鬱精神病、骨質疏鬆症、續發性巴金森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均未載明於原審卷上,更是相對人黃啓鳳及丙○○二人未曾照顧過而不知道的病情。
惟至今相對人二人仍不願了解母親的實際狀況,且相對人黃啓鳳及丙○○二人明知母親有糖尿病,前往童音照顧中心探視時,竟還餵食糖果,居心何在?⑵甲○○20多年來都是由抗告人黃啓龍、乙○○照顧,相對人丙○○及黃啓鳳鮮少照顧母親,僅在丙○○取走母親健保卡不還後,因看診需要健保卡,丙○○在乙○○的要求下才開始陪同母親就醫看診,而丙○○亦可因此取得母親就醫單據,以此作為其有照顧母親之依據,由於丙○○先前從未主動照顧母親,而係在其取得存摺、印鑑、健保卡等證件財物後才開始一連串的作為,實讓人難以相信其係發自內心想要照顧母親,還是另有所圖。
且於99年至103 年間母親甲○○在中和房屋獨居期間,當時表面上雖係由抗告人乙○○、相對人丙○○及黃啓鳳三人共同照顧母親,然實則係僅由抗告人乙○○擔負起照顧責任,相對人丙○○及黃啓鳳甚少照顧外,甚至丙○○對於母親財物及照顧經常未與乙○○商量即擅自決定,如丙○○申請紅十字會家居服務、丙○○於102 年2 月出租中和房屋停車位等,均未曾事先與抗告人乙○○商量即擅自作為,全然不尊重抗告人乙○○的意見。
於原審審理期間,乙○○、丙○○及黃啓鳳原擬共同提出對母親甲○○的照顧方案,乙○○最開始想法係以居家照顧為優先考量,不料因當時抗告人黃啓龍尚未將母親送至童音照顧中心,丙○○及黃啓鳳誤以為黃啓龍要採居家照顧方案,丙○○及黃啓鳳為與抗告人黃啓龍作對,堅持要以安養院作為其照護方案,全然不管乙○○的意見,嗣後相對人二人得知黃啓龍將母親送至童音照顧中心後,丙○○及黃啓鳳二人又臨時改採居家照護方案,亦同樣未聽取乙○○的意見,即逕自決定並逼迫乙○○接受,乙○○更覺得有許多事情相對人二人都隱瞞不讓乙○○知悉並表示意見。
顯見丙○○及黃啓鳳並非係以母親實際需求及利益為其最優先之考量標準,其為自己的私利及恩怨可以不管母親的利益,且丙○○專斷獨行,甚至會與黃啓鳳共同逼迫乙○○接受其二人之意見及作法,相對人二人顯然不足以勝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有關原審裁定「…聲請人於103 年『私自』將相對人自中和住處接走,其後『阻撓』親友探視、聯絡相對人…」、「…長子明知相對人有失智症,卻『擅將』相對人帶走隔離…」部分,是相對人黃啓鳳及丙○○捏造偽稱,在抗告人黃啓龍提出本件監護宣告後,刻意編造斷章取義的錄音內容及假意關心甲○○誤導法院及家事調查官:⑴抗告人黃啓龍在近20年中,只要母親未居住在抗告人天母家中,抗告人逢年過節均會特地接母親到天母家共度春節等農曆重要節日,這也是相對人黃啓鳳及丙○○二人多年來所明知,於103 年過年前,抗告人黃啓龍一如往常到中和房屋探視母親,並要接母親到天母過年,不料發現母親身體狀況嚴重衰退,當時母親已無法言語溝通和表達,步行不穩及無法自理清潔和渾身尿味,身為子女的抗告人甚為難過及痛心,必須立即將母親送醫診治,此為緊急處置,何來「擅將」之情形?相對人黃啓鳳及丙○○二人並未照顧母親,不僅未能盡孝照顧母親,反而誣指抗告人擅將甲○○接走,真不知渠等的惡意言詞何為?當日若無抗告人黃啓龍前往將母親接回照顧並就醫,恐怕早遭不測。
抗告人乙○○於當晚發現母親不在中和家後,隨即詢問樓下警衛並調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是抗告人黃啓龍接走,乙○○即與黃啓龍電話聯絡,並將此事電話通知丙○○及黃啓鳳,何來抗告人私自將相對人接走?⑵抗告人黃啓龍提出監護宣告主要的目的有三:⒈令乙○○、黃啓鳳、丙○○三人能主動前來探視相對人。
抗告人黃啓龍從未阻撓乙○○、丙○○及黃啓鳳三人前來探視母親,雖家事調查官的報告中提及抗告人曾表示「我不會通知他們…通知他們作什麼?」等語,惟此句語意旨認為孝順父母應該自動自願自發,不需要他人通知或要求來照顧。
況母親生病時抗告人黃啓龍曾有通知過相對人黃啓鳳及丙○○二人前來,渠二人均推拖拒絕前來照顧母親,故往後母親再生病也不會主動去通知相對人丁○○及丙○○。
抗告人實際上相當希望三人能主動發自內心前來探視母親,何來阻撓親友探視、聯絡相對人之說?⒋對於原審裁定提及「相對人自103 年1 月後確由聲請人黃啟龍單獨照顧,而聲請人有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及照護方式,並無意與其他手足進行溝通或討論情形,是如任由一方單獨監護人,不免有擅斷之可能」,異議如下:⑴審理過程中,抗告人黃啓龍、乙○○彼此主動溝通並澄清誤會,兩兄弟才了解到20餘年來,彼此照顧母親分別有13年多及7 年多的時間。
在兄弟倆均全力照顧母親之時,相對人黃啓鳳及丙○○卻竊占母親中和房屋的房間拒不搬離,並竊占母親所有的財物及存摺、印鑑、身分證等物品,並有私用之虞。
顯見相對人黃啓鳳及丙○○二人無照顧母親的想法,僅係為了自己的私利著想。
⑵抗告人黃啓龍擬出對母親的照護計畫後,抗告人黃啓龍、乙○○仔細觀察童音照顧中心是否能妥適照顧母親,,母親非常適應並且其相關失智病症改善甚多。
反觀相對人黃啓鳳及丙○○二人不以母親最佳利益來思考如何照護母親,也不知道宣告監護的真正意義就是要照顧母親,另提出未審慎考量評估之居家照顧及送到迦勒護理之家照顧等方案,既未仔細考量各手足之經濟狀況,也不知曉母親的身體及精神對環境的適應性,處處阻撓兄長們的合作計畫。
若使對監護宣告無知的相對人丙○○擔任監護人,必會處處掣肘兄長們照顧母親之作為,讓母親照護不易,顯非對母親之最佳利益。
⑶對於原審裁定提及「且聲請人『逕自』將相對人帶離中和住處並阻撓利害關係人與相對人聯繫等情」說詞,抗告人認為有違常理。
子女照顧長輩父母親,本就應該自動、自願、自發。
尤其在照護過程中,發現父母親有恙,就應該立即送醫,難道不處理嗎?何來逕自之詞?不知如何發想?這也是對抗告人不公平的杜撰之詞。
抗告人黃啓龍從未拒絕相對人黃啓鳳和丙○○二人前來探視母親,反而是渠等自103 年1 月起都未曾以電話或到母親住處探望,抗告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後,相對人黃啓鳳和丙○○二人開始以電話或簡訊騷擾抗告人黃啓龍,並以超出倫理及歇斯底里般的胡亂指責抗告人,相對人二人並至抗告人住處按門鈴騷擾多次。
相對人黃啓鳳和丙○○二人顯係為掩飾其2 年多來從未關心母親的劣行及蒙蔽法院。
迄今相對人黃啓鳳和丙○○二人仍不能解釋其「自103 年1 月起至本件監護宣告提出」期間,其二人為何未曾關心及探視母親?渠二人又有何資格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原審裁定亦提及「與相對人聯繫等情…聲請人就利害關係人黃啓鳳、丙○○家庭等問題造成相對人身體日漸衰退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從採憑」。
由於母親與抗告人黃啓龍共同居住多年,對母親歷年身體及精神狀況十分了解,更知道母親經常抱怨及困擾之事,而該等事務導致母親精神緊繃而衍生出疾病及身體每況愈下。
如相對人黃啓鳳於婚後就經常與前夫陳俊良吵架,也都會歇斯底里的向母親哭訴,就因為相對人黃啓鳳的婚姻不和問題,經常鬧至母親處,造成母親經常掛念在心憂鬱不已;
又相對人丙○○與丈夫宮兆鈞生性吝嗇,相對人丙○○經常攜家帶眷到母親中和家中吃飯、洗澡,卻多是空手而來,鮮少帶東西給母親,或是補貼母親水電費等,也不願意幫忙家中事務,丙○○帶著先生、子女到母親中和家中,顯非如其所述是為了探望母親,其目的是在於想貪小便宜。
母親曾經對丙○○的行為多次向抗告人黃啓龍抱怨;
再例如91年間,母親身體恢復之後,曾想去住丙○○家小住幾天,哪知隔天就奔回天母向抗告人黃啓龍哭訴。
可看出母親因為相對人黃啓鳳、丙○○家庭等問題造成其困擾,引起母親在94年重鬱症復發,身體日漸衰退等情事。
⒌綜上,因相對人丙○○及黃啓鳳長期把持母親的存摺、印鑑、身分證件等財物,對母親財務狀況無法交代,又長期占據母親中和房屋拒不搬離,造成無法使用母親財產讓母親得到更好之照顧,相對人二人之私利顯然與母親之利益有所衝突,尤其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非對母親之最佳利益。
況相對人丙○○專斷獨行,甚至無法也不願和其他手足溝通,抗告人乙○○即深受其害,故由丙○○及黃啓龍共同監護,反而會使母親甲○○因丙○○無法溝通而無法受到完善的照顧,顯無法達原審裁定希望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果。
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是希望能照顧及保護母親甲○○,是抗告人經過深思熟慮才決定提起。
抗告人考量的因素甚多,如:母親未來應如何照護及獲得最好照護、找出母親財物下落充分運用於相關照顧母親所有事項、各子女家庭及經濟現況、各子女以往照護母親的情形和經驗、各子女的個性是否能為以抗告人黃啓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抗細心照顧母親等,後以可行性分析才提出的最佳方法,認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為對母親之最佳利益等語。
㈡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⒈抗告人乙○○所提出之事實與證據,恐未及時獲原審參酌,故裁定內容與解讀和事實多有不符之處:⑴於105 年10月19日法官當庭表示:相關當事人如尚有其他陳述之意見,可再依法提出陳述等語。
抗告人乙○○因當時正值岳父、岳母均因身體上之疾病需抗告人乙○○隨時照顧,然岳父仍於10月26日因肺癌併發肺炎緊急送入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卻不幸於11月1 日往生,抗告人乙○○除須全力料理後事外,並需安撫照顧生病之岳母,故遲至105 年12月13日方為提出民事陳報㈢狀,抗告人乙○○必須先將上述突發之不幸事件,處理告一段落後,才能撰寫訴狀完成後呈遞。
⑵抗告人乙○○狀中所陳述諸多事實經過,第四項第一點中所提諸多人證,皆可證明聲請人黃啓龍與抗告人乙○○才是長期照顧母親甲○○有實質經驗與事實的人。
⒉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關於綜合評估中全文,在當時並未能去了解到相對人丙○○竟有私下侵占並取走母親甲○○所有存摺、印鑑、身分證、健保卡及所有財物等情事。
相對人丙○○這樣的行為恐有觸犯刑法的侵占罪嫌,直到現在仍依然故我,怎麼能擔任母親甲○○的監護人?相對人丙○○的居心叵測,用計之深與目無兄長的言行舉止,在品德操守上大有問題,原審對此事恐未完全調查清楚,而相對人丙○○對此事竟也都能一語帶過,如何讓抗告人乙○○信服:⑴相對人丙○○侵占母親甲○○所有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所有財物已多年,其與相對人黃啓鳳在多年前也各自竊佔了母親所有的三個房間均屬事實,難道如此的行為舉止都屬正常?相對人黃啓鳳及丙○○2 人,欺負母親年老漸失智的情形,並一步步地行其竊佔之實,更是讓抗告人乙○○痛心。
⑵監護宣告案過程中,抗告人乙○○的配偶張茜燕、長子黃奎輔、次子黃奎皓三人,均協助抗告人乙○○在陳報狀的打字、印刷與相關問題上做了解,故其三人對此監護宣告事件的發展也都非常明瞭與關心,身為丈夫與父親的抗告人乙○○完全坦蕩蕩地來面對自己的家人,並藉此親身經歷來教育下一代,對長輩盡孝道哪些事可以做也必須做,哪些事不能做也不可做;
尤其抗告人乙○○對2 位兒子的身教從來不曾懈怠與輕忽,即使在是非對錯混沌未清之時,但最後真相仍會只有一個,這也就是抗告人乙○○必須努力澄清並全力捍衛的道理。
⑶案初相對人黃啓鳳及丙○○2 人聯手欺騙抗告人乙○○要站在渠等這一邊,並聯手誣指抗告人黃啓龍做許多不實的指控。
由於過程中抗告人乙○○已漸漸發現相對人黃啓鳳及丙○○2 人的居心叵測,故決定挺身站出來,揭發相對人黃啓鳳及丙○○2 人的詭計。
未料相對人黃啓鳳及丙○○2 人最後竟又拿對抗告人乙○○偷錄音的錄音檔,以截取片段的內容,企圖再誣指抗告人乙○○,原審對相對人黃啓鳳及丙○○2 人的這些行為舉止,豈能視若無睹,這些都不是一般正常人會做的事情,相對人黃啓鳳及丙○○2 人的心智偏差與行為舉止異常,故抗告人乙○○完全反對由其2 人擔任母親甲○○的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原審裁定幾乎都以家事調查官最初當時淺見的觀點來做依據,並無法完全呈現本監護宣告案為何發生與發生後的原貌,且需透過開庭後,所有關係人及聲請人等的訴狀、陳述互相連結比對後,就可以更清楚地來呈現事實經過,並能選定抗告人黃啓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唯一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綜上,抗告人黃啓龍、乙○○之聲明:⑴原裁定第二項關於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部分及第3項廢棄。
⑵前開原裁定第三項廢棄部分,裁定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黃啓龍、利害關係人丙○○共同擔任其監護人,併指定黃啓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原審選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是否適當?經查:㈠抗告人黃啓龍、乙○○及相對人丙○○、黃啓鳳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卷第6 、27、38、39、48至51頁),堪信為真。
又抗告人黃啓龍、乙○○及相對人黃啓鳳、丙○○均與相對人為骨肉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皆願意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原審考量抗告人乙○○同意由抗告人黃啓龍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黃啓鳳、丙○○另推舉由丙○○擔任監護人,並審酌甲○○自103 年1 月後確僅由抗告人黃啓龍單獨照顧,抗告人黃啓龍卻無意與他人進行溝通或討論之情形,如任由一方單獨擔任監護人,不免有擅斷之可能,因認由抗告人黃啓龍、相對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黃啓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黃啓龍、乙○○僅空言主張相對人丙○○、黃啓鳳長期占據甲○○中和房屋之房間,致無法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支付生活開銷,並私自占有甲○○之存摺、印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財物,所為顯為係自己之私益,卻不顧甲○○之利益,由相對人丙○○、黃啓鳳自不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均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明確情事,且徒以主觀上之臆測,逕自推論相對人所為僅為私益而非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因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述已難可採。
況抗告人乙○○於原審時初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健保卡等,係由甲○○交由相對人丙○○保管,丙○○並已告知抗告人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卷第143 頁關於抗告人乙○○105 年3 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足見抗告人乙○○業已知悉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物確由相對人甲○○交由相對人丙○○保管,卻乃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相反之主張,而謂由相對人丙○○私自占有中云云,所述前後已屬不一,自不可採。
㈢抗告人黃啓龍、乙○○主張相對人甲○○十多年來均由其等負責照顧,相對人丙○○及黃啓鳳則未曾照顧過甲○○,更自103 年1 月後即未曾探視過甲○○,自不應由相對人丙○○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黃啓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查,抗告人黃啓龍雖主張十多年來均由其獨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等語,卻又自承甲○○於99年至103 年獨自居住中和期間,係由抗告人乙○○、相對人丙○○及黃啓鳳共同照顧(見二、㈠、⒉、⑵內容),則抗告人黃啓龍所述前後亦有矛盾,尚有疑義;
況相對人黃啓鳳、丙○○於102 年間,亦曾與受監護人甲○○相聚、出遊,此有照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卷第85、86頁及原審卷第139 頁)、相對人丙○○亦多次攜同甲○○就醫或購買相關養護用品,亦有相關門診醫療費用及購買發票收據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卷第107 至115 、123 、124 頁);
再參抗告人乙○○於原審時初稱「關係人乙○○、丁○○、丙○○三兄妹接合作無間共同付出心力,協調各自空閒時間,輪流或共同陪伴及照顧相對人」、「關係人乙○○與丙○○且會攜手處理此事…再由丙○○先直接帶相對人下車進醫院就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抗告人乙○○答辯狀內容,卷第142 、145 頁)等語,即難認相對人黃啟銘、黃啓鳳全然無照護、扶養受監護人甲○○之情事,則抗告人黃啓龍、乙○○上揭主張,即難可採。
另抗告人黃啟龍雖稱相對人黃啓鳳、丙○○自103 年1 月後即未曾探視過甲○○,惟此為相對人黃啓鳳、丙○○堅詞否認;
且抗告人黃啟龍確於原審表示:關係人乙○○、黃啓鳳、丙○○3 人於105 年3 月26、27日來聲請人(即抗告人)天母自宅接走及送回相對人(即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另抗告人乙○○於原審亦曾表示:「聲請人103 年1 月30日(除夕)逕行將相對人帶走」、「阻斷相對人對外的聯絡,並拒絕讓關係人乙○○、丁○○、丙○○與相對人有所接觸及探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第144 頁抗告人人及丙○○之電話對話內容,堪認抗告人黃啓龍確有不讓相乙○○民事答辯狀),再由抗告人黃啓龍與相對人黃啓鳳家對人黃啓鳳、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形,此亦有雙方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卷第88至91頁及原審卷第124 至132 頁),則原審因認抗告人黃啓龍上開主張亦屬不實,確有所據,難認有何違誤。
由此觀之,足認相對人黃啓鳳、丙○○於103 年1 月前仍有照護扶養受監護宣告人甲○○,及103 年1 月後仍有意前往探望甲○○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抗告人黃啓龍、乙○○另主張相對人黃啓鳳及丙○○編造斷章取義之錄音內容,並假意關心甲○○,顯誤導法院及家事調查官,且原審裁定幾乎都以家事調查官最初淺見之觀點為依據,無法完全呈現本案原貌云云。
惟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黃啓鳳、丙○○編造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由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全文觀之,亦難逕認相對人黃啓鳳、丙○○有抗告人主張之「假意關心」之情事。
另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已對兩造全體進行訪視,並就訪視結果完成評估,作成訪視報告供原審參酌,其中有關相對人黃啓鳳、丙○○、抗告人乙○○部分,仍均表示願意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有承擔照護之責;
抗告人黃啓龍部分,則確無與他人溝通及討論之意,此觀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則原審互核兩造全卷所陳,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內容,認若由抗告人黃啓龍獨自擔任監護人,確有不妥乙情,要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本院綜合兩造全卷所陳,及兩造於審理過程中一再互相指摘等情,並參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評估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之訪視報告,堪認抗告人及相對人黃啓鳳、丙○○就如何照護、扶養相對人甲○○乙事,多所紛爭,致兄弟姊妹間之感情因此不睦,雖難以溝通解決問題,惟監護人之設置目的係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免於遭受侵害,雖意見彼此難免不同,對於照顧受監護人之方式或許相左,然共同監護人間仍應彼此相互協助以謀求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則兩造應秉持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理性和平共同商議討論監護權之行使。
本件若由抗告人黃啓龍、相對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確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甲○○之利益,以免任何一方擅權專斷處理監護事務,以致損害甲○○之利益;
倘於甲○○老邁體弱需人照護之際,能夠捐棄成見,團結和諧處理監護事務,應可共同規劃最佳之監護方式。
是以原審審酌相對人甲○○平時雖由抗告人黃啟龍照顧,然相對人丙○○亦與相對人甲○○有血緣之至親關係,且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而以渠等為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
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
另實際上就安養、照護甲○○部分,監護人仍應參酌各家庭成員之意見而為,並非擔任監護人後即可獨斷獨行,毫無不理會他人之意見,且擔任監護人者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法聲請改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即抗告人黃啓龍、相對人丙○○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其子女即相對人黃啓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甲○○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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