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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鳳
陳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黃炳文
黃志中
黃美華
黃淑娟
黃美伶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成東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返還應繼分事件,為被告張鵬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邵華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返還應繼分事件,為被告黃靜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程序監理人。
原告陳玉鳳、陳玉霞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柒萬陸仟萬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再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返還應繼分,屬家事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審理中,而本件被告張鵬飛、黃靜玉等雖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惟被告張鵬飛、黃靜玉分別因中風或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已無法親自或委任他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則為維護其等利益,本院認有依職權其二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
考量本件為返還應繼分之財產訴訟,需具有處理財產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故以選任律師為宜,參考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資料,認應選任具本件訴訟所需法律專業及經驗,並有服務熱忱之鄭成東律師、邵華律師分別擔任被告張鵬飛、黃靜玉之程序監理人,且本院將上開意旨函請原告及被告等表示意見,惟兩造均未表達任何意見,是本院因認本件以選任鄭成東律師、邵華律師分別擔任被告張鵬飛、黃靜玉之程序監理人為適當。
三、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程序監理人酬金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示。
本院前曾函請原告等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以利選任,原告等拒不預納,亦無意撤回終結本件,但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已如前述,則為使本件程序順利進行,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原告陳玉鳳、陳玉霞先行依最高報酬額預納每名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最終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後,退還溢繳部分),合計共76,000元。
四、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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