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家訴,35,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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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蘇舜恭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蘇舜欽
蘇紫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蘇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廖元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舜欽、蘇紫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過世,兩造為其子女,亦為其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時,所遺財產均為存款,連同截至起訴時之孳息及匯入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110,602元(見原證三、即起訴狀附表一),另被告蘇紫慧依蘇廖元英生前之指示,於蘇廖元英生前自其銀行帳戶提領7,550,000 元,用以支付遺產稅、蘇廖元英生前日常生活費用、住院醫療費用、治喪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墓園等費用,剩餘4,197,510 元由被告蘇紫慧保管,除以上項目外,蘇廖元英別無其他財產,故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 分之1 分配予兩造,即每人可分割取得5,827,028 元。

㈡就被告蘇紫慧辯稱其於蘇廖元英生前自其銀行帳戶提領7,550,000 元,用以支付蘇廖元英生前日常生活費用、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墓園費用及遺產稅等,金額為3,352,490 元,剩餘4,197,510 元由其保管,原告無不同意見。

⒈蘇廖元英生前長期由被告蘇紫慧負責照顧生活起居,104 年6 月20日蘇廖元英跌倒在仁愛醫院住院醫治,於104 年7 月3 日出院後,即由被告蘇舜欽住所移居改與被告蘇紫慧同住。

蘇廖元英於104 年11月12日再度住院後,有感自己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已不如以往,無法如同住院之前親自外出至銀行取款,且隨時可能離世,慮及將來醫療照護費用恐所費不貲,以及辦理後事所需,考量取款之便利,故將其隨身保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蘇紫慧保管,並授權被告蘇紫慧提領存款,用以支付其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用及辦理後事等,因此自104 年11月下旬左右至蘇廖元英過世前,被告蘇紫慧方從蘇廖元英銀行帳戶中提領7,550,000 元。

⒉原告同意被告蘇紫慧就該筆款項支出3,352,490 元為必要費用,蓋蘇廖元英自104 年7 月3 日開始至過世為止,除住院以外,確實與被告蘇紫慧同住,由其照顧,自104 年11月12日在國泰醫院住院一直到過世之前,也確實每天均聘請看護照料,看護每日工資2,200 或2,500 元,與一般行情相符,並無不合理。

被告蘇紫慧已提出領款人收據、收費單位出具之支出費用明細,或送貨單及貨品照片,有些支出項目,例如委請私人處理之臨終病房清潔費用、遺體解凍淨身更衣費用、師父誦經費用、或臨時購買及支出之靈堂祭祀用水果、鮮花費用、喪禮後家族聚餐費用等,依民間慣例亦不一定會開立收據或發票,但原告全程參與被繼承人蘇廖元英之後事處理,確認有以上項目之費用及支出,故原告對被告蘇紫慧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其銀行帳戶所取得之7,550,000 元,用以支付蘇廖元英相關必要支出金額為3,352,490 元,並無不同意見,㈢除前揭7,550,000 元外,原告及被告蘇紫慧並未自蘇廖元英其他帳戶提領款項,蘇廖元英之遺產除由被告蘇紫慧保管之4,197,510 元外,其餘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債權。

⒈被告蘇紫薇以被繼承人蘇廖元英之病歷記載其96年失智症、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空泛質疑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之存款被提領逾100,000 元以上者,有查明之必要,然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所辯誠無足採;

其嗣又稱蘇廖元英自103年已罹患中度失智症,參酌所有病歷資料,認蘇廖元英於103 年後應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亦無判斷法律行為之能力云云,與其主張蘇廖元英銀行帳戶存款提領情形有疑期間不一致,徵諸被告蘇紫薇從未提出此部分其所主張具體應列入遺產之金額以及應由何人負責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足證被告蘇紫薇徒憑蘇廖元英病歷即為前開指摘,洵屬臆測,並無任何憑據。

⒉又被告蘇紫薇清楚蘇廖元英對於其個人財產甚為重視,其至銀行提款均是親力親為,卻為上開主張,似係影射蘇廖元英因罹患失智症,故96年之後,自其銀行帳戶提款者,並非其本人,而係遭他人冒領,然被告蘇紫薇卻僅就96年以後100,000 元以上取款為質疑,卻肯認100,000 元以下之取款均為蘇廖元英親力親為,其主張與所陳述之事實顯然矛盾。

且被告蘇紫薇所質疑應予查明之100,000 元以上之取款,嗣後未再請求查明103 年8 月14日1 筆6,000,000 元之轉提金額,係其明知該筆轉帳提款係蘇廖元英親自至銀行辦理,取款後並開具4 張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分別贈與兩造4 名子女,被告蘇紫薇當時欣然接受,足證斯時蘇廖元英仍是思慮清楚,並無心神喪失或錯亂,無從自己處理財產之情事。

事實上,蘇廖元英直至105 年3 月13日死亡時,並未罹患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遑論因此喪失判斷事理能力,在104 年6月20日其尚未因跌倒至仁愛醫院手術治療前,身體健康硬朗,其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由於蘇舜欽或蘇紫慧陪同下前往銀行自己提領、處分,包括將帳戶內之活存轉為定存,可證被繼承人蘇廖元英並無被告蘇紫薇所稱於96年以後即罹患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喪失判斷事理能力之情事。

從而,被告蘇紫薇主張除蘇紫慧保管之4,197,510 元以及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存款外,尚有其他被提領之銀行存款應列入遺產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被繼承人蘇廖元英生前並未經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亦無心神喪失、精神錯亂、欠缺判斷事理能力之情事,被告蘇紫薇逕依病歷載有被繼承人蘇廖元英96年失智症,及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即指稱被繼承人蘇廖元英無判斷事理之能力,103 年9 月5 日處分臺灣化成公司股份並非基於其真意云云,誠屬無稽。

被告蘇紫薇雖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函覆內容主張蘇廖元英103 年處分臺灣化成股份非基於真意云云,然該函文係依鈞院所提供之病歷等書面資料,判斷蘇廖元英在103 年後之狀態為中度失智,並非經由現實生活或臨床表現為判斷,而所謂「103 年後」究指何段時期之狀態,亦不明確,且該函文僅稱於處理財物等法律行為「可能」而非「一定」出現錯誤,自無從依該函覆內容認蘇廖元英於103 年9 月5 日處分臺灣化成公司股份時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非基於其真意。

⒋再由證人張映華之證詞,亦可證明蘇廖元英在104 年底以前,均可正常至商店購買服飾,並會依個人喜好自行選購服飾、與商家討價還價及親自支付價款;

而由證人林麗蓉之證詞可知,蘇廖元英於104 年11月12日國泰醫院住院之前,仍可自行至長年以來就診之桂林內科診所看病,且可自訴病情及正確支付醫療費用,可見其不論是購物判斷、陳述病情、計算金錢及支付費用,均無任何困難或發生錯誤。

互核兩位證人之證詞,亦可知蘇廖元英生前神智清楚,於服飾店購物時,對於商品之價值可清楚計算,且會主動要求商家降價;

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不但不會發生錯誤,更會考量計程車費用之支付便利性,以決定支付診所醫療費用之方式,工於金錢之計算,對於財物保管及處理財物收支,有其處理之原則,不假手他人,旁人亦難以影響。

⒌另據證人林麗容之證詞以及原證5 桂林內科診所趙世隆醫師於病歷影本節本所為之註記,亦可證蘇廖元英於過世前約4個月時,至該所就診時,可清楚陳述表達自己之病情,並無任何意識不清,心神喪失之情事,更不曾因失智症狀嚴重,而被該診所趙世隆醫師因非其專業範圍之症狀轉診至其他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

至被告蘇紫薇質疑原證5 號之病歷影本為變造不可採云云,洵屬誤會,蓋由林麗蓉之證詞可知,原證5 號病歷影本乃係原告與被告蘇紫慧為了解蘇廖元英在桂林內科診所之就診病情,故請該診所提供病歷影本參考,因病歷字跡潦草,乃請趙世隆醫師在病歷影本上以阿拉伯數字註明就診之日期,並請趙醫師於病歷影本之空白處加註蘇廖元英看診時之狀態,趙醫師加註後,並簽具日期以顯示此段註記乃後來之記載而非於看診當下所為,為表示病歷影本為桂林內科診所出具,對其上之記載負責,再由證人林麗蓉於病歷影本上蓋用診所印鑑,但證人林麗蓉當庭提出之病歷完整之原本上,並無影本上之註記,亦無診所印鑑,故趙世隆醫師並無被告蘇紫薇所指摘變造病歷之問題,併予澄明。

綜上足證蘇廖元英在其過世前之3 個多月時,仍神智清楚,並無被告所稱心智喪失,無從為法律行為之情事,被告蘇紫薇稱蘇廖元英罹患失智症,主張蘇廖元英103 年以後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處分臺灣化成公司股份非出於其真意,臺灣化成公司股份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以,被告蘇紫薇先於103 年8 月14日左右,先欣然收受蘇廖元英贈與之1,500,000 元,於蘇廖元英過世後,才主張蘇廖元英103 年間已失智無意思能力,103 年9 月5 日為處分臺灣化成公司股份顯非其真意云云,顯然與其收受蘇廖元英贈與之行為矛盾,益證其一反4 年前收受贈與時之態度而為之上開主張均為事後砌詞,顯與事實相違。

至被告蘇紫薇質疑臺灣化成公司股份處分價格顯不相當,以及僅出售予原告、被告蘇紫慧及被告蘇舜欽之子女,而排除其子女,顯不合理云云,亦有誤會。

蓋臺灣化成公司係由兩造先父所創設,於蘇廖元英103 年9 月5 日處分股份時,蘇廖元英、原告、被告蘇紫慧及被告蘇舜欽均為股東,而獨缺被告蘇紫薇,就原告所知,蘇廖元英亦僅是遵從先父生前明白指示被告蘇紫薇及其配偶子女永遠不得為臺灣化成公司股東之意旨,為避免往生後其所持有之臺灣化成公司股份成為遺產,被告蘇紫薇仍可經由遺產繼承而取得臺灣化成公司股份,乃特別在其年事已高時,預先將臺灣化成公司股份售予原告、被告蘇紫慧及被告蘇舜欽之子女,以避免列入遺產範圍,但又可維持股東仍為家族成員,此觀諸蘇廖元英生前僅預就臺灣化成公司股份為處分,未事先處理分配鉅額之銀行存款債權而係全數遺留由原告被告4 人依法繼承即明。

再者,依蘇廖元英對於金錢極為重視之人格特質,亦不可能任意無償贈與臺灣化成公司股份,但以其年紀與資力,亦無必要以高價出售,故以臺灣化成公司股票之票面價值即每股100 元出售,並無不合理。

是蘇廖元英處分臺灣化成公司股份,不論是出售之對象或價格,均無被告蘇紫薇所質疑之問題,反而可以證明蘇廖元英103 年9 月5 日處分時,係經過週詳之考慮而有意為之。

是臺灣化成公司股份既已移轉他人,自非屬蘇廖元英之遺產,被告蘇紫薇主張應列入遺產為分配云云,洵無理由。

㈣又蘇廖元英之遺產除有4,197,510 元由蘇紫慧保管中,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外,被告蘇舜欽於蘇廖元英死亡後,自行領取附表一編號16及編號17所示之存款合計439,391 元。

從而,被告蘇舜欽對於原告、被告蘇紫薇、被告蘇紫慧所負之債務439,391 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後,被告蘇舜欽無庸先返還前揭債務,但所能分割取得之遺產為5,387,673 元;

而被告蘇紫慧對於原告、被告蘇紫薇、被告蘇舜欽所負之債務4,197,510 元,亦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後,被告蘇紫慧無庸先返還前揭債務,但所能分割取得之遺產為1,629,518 元。

㈤茲因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所遺財產中,有多筆定期存款,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原告主張分由繼承人各自單獨取得其中幾筆定期存款,就不足額部分,則選擇附表一編號12定期存款由各繼承人按不足部分分割取得。

又誠如前述,被告蘇舜欽於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死亡後,已自行領取附表一編號16及17所示之存款439,391 元,該部分列入被告蘇舜欽已分割取得,被告蘇紫慧所保管之4,197,510 元,亦由被告蘇紫慧分割取得,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調整如附表三(詳見本院卷三第22頁)。

㈥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蘇廖元英之遺產稅業已繳納完畢,且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事由,亦無遺囑或其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原告依法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主張蘇廖元英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 分之1 分配予兩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分割。

且被告蘇紫薇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惟由其答辯理由觀之,並無反對分割之意,僅係就遺產範圍為爭執,而被告蘇紫慧及被告蘇舜欽更未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自無不許分割之理。

爰聲明:⒈關於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所遺財產,准予按如附表三(詳見本院卷三第22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蘇紫薇則以:㈠兩造之母親蘇廖元英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遺有原證三、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存款18,881,939元,兩造為蘇廖元英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

㈡惟被告蘇舜欽、蘇紫慧生前或死後從蘇廖元英帳戶所盜領之如下金錢,以及蘇廖元英處分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非基於真意,應列入遺產:⒈被告蘇舜欽於蘇廖元英過世後,未經被告蘇紫薇同意,擅自從蘇廖元英臺北市○○街○○○○○○○○0 ○號16、439,252 元,及自第一銀行大稻程分行提領附表1 編號17、139元,共計439,391 元。

⒉被告蘇紫慧於104 年12月17日至105 年2 月15日間,趁蘇廖元英住院、昏迷、意識不清之間,擅自從蘇廖元英帳戶盜領7,550,000 元,其雖辯稱係蘇廖元英生前授權其提領支付醫藥、殯葬等費用云云,全係謊話。

蓋本件從106 年起,歷經3 次調解庭及4 次準備程序,其均隱匿此事不說,迄至被告蘇紫薇向銀行調到蘇紫慧及蘇舜恭之提款單後,其始於106年11月30日陳報,並提出單據稱係殯葬費等為其所付,而願將4,197,510 元列入分配云云。

又蘇紫慧係從104 年7 月起蘇廖元英第一次住院後,才將其接回家照顧,斯時,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蘇廖元英已患有多重認知障礙、記憶退化、無判斷法律行為之能力,豈可能授權蘇紫慧提領任何款項。

且蘇廖元英尚有二子、一女,其豈有預先告知蘇紫慧要先領取殯葬費之理。

再者,何須提領7,550,000 元那麼大的數額。

又原告、被告蘇舜欽在本件訴訟極力配合蘇紫慧之辯解,全部同意其主張,尤其,原告更於105 年2 月15日與蘇紫慧共謀盜領被繼承人蘇廖元英之存款3,150,000 元,足證彼等三人不分青紅皂白,一同掩蓋本件事實真相,沆瀣一氣,原告完全未能秉持公正立場,其訴狀尚一再指責被告蘇紫薇,殊不足取。

至蘇紫慧所提附表2 單據28所載,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1月12日蘇廖元英住蘇紫慧家之生活醫療費用及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3 月13日蘇廖元英住國泰醫院及蘇紫慧家之生活費用,包括計程車費、衣服、鞋子、伙食、洗頭等費用,品項繁多,且均無單據,無法證明蘇紫慧確有支出前開費用。

且依蘇紫慧曾陳述「母親蘇廖元英當時係行動自如,愛跳舞」云云,又到庭陳稱「蘇廖元英在104 年底以前,均可正常至商店購買衣服、自行付錢或自行赴醫院就診並付錢」云云,並贊同證人張映華及林麗蓉作證所陳,則蘇廖元英情況顯與蘇紫慧陳報「將蘇廖元英接回家中與家人全天候親自照顧,並墊付蘇廖元英每日食衣住行及醫療花費,蘇紫慧僅以每月50,000元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雜項支出費用計算…」,大相逕庭,甚且可說前後矛盾。

蓋蘇廖元英若是如其所陳,精神狀況很好,根本不會要蘇紫慧或家人墊付任何費用,故蘇紫慧所提單據28,費用共計265,000元,不能採信,被告蘇紫薇對該二筆單據之支出,不能同意。

是蘇紫慧盜領之7,550,000 元,被告蘇紫薇僅認支付蘇廖元英相關必要支出之金額為3,087,490 元,所餘款項為4,462,510 元。

⒊蘇廖元英處分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非基於真意,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⑴蘇廖元英自98年12月29日起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神精內科就診,當時蘇廖元英即有「不喜歡出去,疑心病重」之症狀,且當日之就診記錄上已記載:「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再依蘇廖元英於該院98年12月31日腦波檢查報告亦註記「老年期癡呆症」,其後醫生門診處方明細亦記載「不喜歡出去,疑心病重」、「之前喜歡出去唱歌跳舞,現在都不出了,怕人家害他,容易發脾氣,易恐慌…」,其後病歷之記載只有愈來愈嚴重,並無好轉跡象。

其於102 年 3月11日曾做過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02 年6 月14日做頸動腦血管超音波報告、103 年4 月7 日再做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04 年1 月19日亦再做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依前開病歷資料顯示,蘇廖元英智能情況愈來愈退化,其顯然無判斷法律行為之能力,尤其,104 年5 月11日後,完全無法做判斷解決問題。

可見蘇廖元英於104 年1 月19日已有多重認知缺陷,記憶損害等問題存在,故參酌前開所有病歷資料之記載,其於4 個月前之103 年9 月5 日,並參酌本件買賣存在的諸多不合理之處,應可認定其確無與訴外人蘇奕達、劉宇倫、蘇咸斌、蘇咸穎買賣股份之真意;

再者,依104 年5 月11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蘇廖元英已呈現「a . 記憶:嚴重喪失,只記得很熟事物,無法記得新事務。

. . .c .判斷及解決問題:無法做判斷解決問題。」

,顯見其自斯時起已完全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亦可證明蘇紫慧所稱蘇廖元英授權其提款,或證人張映華、林麗蓉之證詞,均屬不實。

⑵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 年11月24日所函覆鈞院內容記載:「貴院所提出之內容,該病患於103 年後依病歷記載之數次認知功能測驗,顯示為中度失智,於處理財務等法律行為可能出現錯誤」,前開覆函用語「可能」實屬客氣,其應有保留由鈞院視個案獨立判斷之空間。

惟參酌蘇廖元英自98年起即罹患老年癡呆症,長期看診服藥,依照其所有病歷資料之記載及前述情形,實不可能於103 年9 月與其孫子女(皆為原告、被告蘇舜欽、蘇紫惠之子女)為股份買賣行為。

尤其,依前述病歷之記載,蘇廖元英於股份買賣移轉時為一名90歲老人,因高齡化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及身體多種疾病,且有記憶損害,多重記憶缺陷,認知缺陷等症狀,對其自身所為已無權衡利害、辨別是非、判斷當否之能力,亦即無法就其簽名於買賣契約移轉股份為意思表示,更無法清楚判斷辨別上開買賣行為之法律上之意義,其若有真意移轉其股份給其四個孫子女,只須作贈與即可,蓋960,000 元之價金仍在贈與免稅額度內,亦可免繳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買賣股票行為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足證上開股份之移轉完全係有人趁蘇廖元英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況下所為,顯然非基於其真意,其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份之物權行為,自始當然無效。

㈢針對原告辯論意旨狀不實部分答辯如下:⒈被告蘇紫薇長年在國外,由於事業經營有道,銀行帳戶金錢進出相當龐大,全由公司會計處理,故103 年8 月14日蘇廖元英之1,500,000 元被告蘇紫薇並不知悉,嗣後獲悉係蘇紫慧的主意,並非母親真意,故贈與應無效,且伊三十餘年每月匯錢予母親,從不間斷,前開金額對伊來說,實乃微不足道,是伊絕無「欣然接受」之情形,惟最後若每人將仍有1,500,000 元之分配,原告願意全部列入遺產,伊亦欣然接受。

⒉至原告稱「蘇廖元英亦僅是遵從先父生前明白指示蘇紫薇及其配偶子女永遠不得為臺灣化成公司股東之意旨」,實屬無稽之談,殊不可取。

而有關蘇舜恭及蘇紫慧是否有自蘇廖元英帳戶提領其他款項而應列入遺產、金額為何等,雖目前證據尚未彰顯,但衡之蘇舜恭及蘇紫慧之種種非行,仍有可能尚有其他款項應予列入,是在證據及遺產範圍尚未完全釐清之情況下,基於遺產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無法就一部分分割之原則,故被告蘇紫薇無法同意本件分割遺產。

⒊證人張映華於107 年3 月28日之作證,僅得證蘇廖元英十幾年來例行性之生活瑣事,諸如挑選衣服、付錢、殺價,為例行性之事,蘇廖元英早已習慣這樣之模式,無須多動腦筋,或以其智力為判斷,與本件爭點買賣股份等處理財務的法律行為,不能相提並論,尤其,依證人張映華之證述,其對於蘇廖元英神智及心智究竟好否並不知曉,故證人張映華作證所陳,並不足證蘇廖元英於103 年9 月買賣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出於其真意,或當時其並無達於心神喪失而欠缺法律行為能力之情事。

而依證人林麗蓉107 年5 月16日作證所陳,可見蘇廖元英到桂林診所看的病皆非很嚴重的病,均屬一般傷風感冒、拉肚子,即便是心智低弱之人亦會陳述,根本看不出其有何判斷法律行為之能力。

再者,該診所所處理的乃一般傷風感冒、拉肚子之病情,蘇廖元英看診時陳述傷風、感冒、拉肚子之病情情況,無法證明其無失智或能為有效法律行為。

而該診所的收費是固定收費,有固定價錢,此對一、二十年都在該院看診的蘇廖元英來說,僅是例行性的事,不須特別判斷。

再者,依照附件二、附件三之病歷證據,蘇廖元英於104 年5 月完全無法做判斷解決問題,更可證實證人張映華、林麗蓉之陳述完全不可採。

⒋蘇廖元英自103 年起已屬中度失智,此有鈞院函調之中興醫院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0636467000 號函覆內容可證,惟原告無視前開證據資料,竟要求桂林診所趙世隆醫生在蘇廖元英104 年11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當天看診時意識清楚,能自訴病情。

趙世隆2018.1.22 」等原病歷所無之文字,並蓋上桂林內科診所之印章,再於107 年2 月7 日呈鈞院做為證據。

按病歷係真實完整之醫療記錄,且病歷記載係醫療行為之一種,任何人包括醫生,調出病歷後,絕對禁止在病歷上增、刪、塗改,或加上原病歷所未記載之事項,惟趙世隆醫師竟應原告之要求,在104 年11月9 日病歷影本上記載非104 年蘇廖元英就診當日主訴事項之前開文字,其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且與原告勾串涉嫌變造病歷。

㈣綜上,被繼承人蘇廖元英遺產範圍應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8,881,939元存款、蘇紫慧已盜領之款項4,462,510 元、被繼承人蘇廖元英在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600 股,蘇廖元英處分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其真意,該股份應列入其遺產,被告已委請律師提起確認股份買賣移轉無效,在被告提起確認蘇廖元英股份之買賣移轉為無效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蘇紫慧、蘇舜欽則以:㈠被告蘇紫慧陳稱:伊同意原告聲明,母親蘇廖元英後來都與伊住,沒有失智,還有在跳舞,母親有說日後如有需要,就從其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其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甚至喪葬費,伊在母親過世前幾個月,有從其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提領7,550,000 元,扣除已經支付費用3,352,490 元,剩下4,197,510 元,應納入遺產;

股票要賣是蘇廖元英照伊爸爸的意思去做,伊爸爸有跟伊母親說以後要怎麼分等語。

㈡被告蘇舜欽供陳:伊有於蘇廖元英過世後自行提領439,391元,伊沒有承諾要負責母親喪葬費;

伊母是有失智的情形,與伊同住30年,生活規律,且和人都有來往,判斷事情的能力都沒有問題,伊照顧其至104 年8 月中都完全沒有問題;

她是有點恐慌,這是屬於神經內科,伊有帶她去中興醫院就診,伊當時帶去精神科,醫生要伊帶她去神經內科看,她有失眠,一直到她過世前,伊都覺得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失智是神經內科醫生跟伊說的,但伊認為伊母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平常她生活很正常,所有事情都是她自己做等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158 頁):⒈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於105年3月13日過世。

⒉兩造為蘇廖元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⒊蘇廖元英過世時,其名下財產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存款18,881,939元。

⒋蘇舜欽於蘇廖元英過世後,自蘇廖元英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提領439,252 元,及自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139 元。

⒌自104 年12月17日起,蘇廖元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經提領款項,共計7,550,000 元,款項皆由蘇紫慧取得。

⒍如本院卷二第16頁以下編號1-27所示款項共計2,719,132 元,為蘇紫慧支付蘇廖元英相關必要費用支出。

⒎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覆資料,蘇廖元英於103年9 月5 日以每股100 元之價格處分其名下9,600 股之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⒈蘇廖元英遺產範圍為何?⑴蘇紫慧取得之7,550,000 元支付蘇廖元英相關必要支出(包括日常生活費、住院醫療費、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墓園費用及遺產稅等)金額為何?所餘款項為何?⑵除前述⑴以外,蘇舜恭及蘇紫慧是否有其他自蘇廖元英帳戶提領款項而應列入遺產?金額為何?⑶蘇廖元英處分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否基於其真意?各該股份是否應列入遺產?⒉原告訴請分割蘇廖元英遺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蘇廖元英於105 年3 月13日過世,兩造為其子女,亦為其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司家調字卷第9-12頁、本院卷一第9-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蘇廖元英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廖元英過世時遺有存款存款18,881,939元,且至起訴時,各該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金額,共19,110,602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並就19,110,602元請求分割等情,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被告蘇紫薇僅辯稱蘇廖元英尚有其他財產而不同意本件分割)。

⒉蘇紫慧取得之7,550,000 元支付蘇廖元英相關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087,490 元,所餘款項為4,462,510元。

⑴被告蘇紫慧就其取得蘇廖元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經提之領款7,550,000 元部分,解釋稱:母親蘇廖元英有說如有需要,就從其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其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甚至喪葬費,伊在母親過世前幾個月,有從其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提領7,550,000 元,扣除已經支付費用3,352,490 元,剩下4,197,510 元,應納入遺產等語。

原告、被告蘇舜欽並不爭執被告蘇紫慧此部分之主張,然被告蘇紫薇僅認支付蘇廖元英相關必要支出之金額為3,087,490元,所餘款項為4,462,510 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第38頁),辯稱:蘇紫慧就此部分款項於之前3 次調解庭及4次準備程序均隱匿不說,迄至伊向銀行調到蘇紫慧及蘇舜恭之提款單後,始於106 年11月30日陳報;

蘇紫慧係從104 年7 月起才將蘇廖元英接回家照顧,斯時蘇廖元英已患有多重認知障礙、記憶退化、無判斷法律行為之能力,豈可能授權蘇紫慧提領任何款項;

且蘇廖元英尚有二子、一女,其豈有預先告知蘇紫慧要先領取殯葬費之理,況何須提領7,550,000 元那麼大的數額;

又原告、被告蘇舜欽在本件訴訟極力配合蘇紫慧之辯解,全部同意其主張,然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與蘇紫慧共謀盜領被繼承人蘇廖元英之存款3,150,000 元,足證彼等三人一同掩蓋本件事實真相;

至蘇紫慧所提附表2 單據28所載,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1月12日蘇廖元英住蘇紫慧家之生活醫療費用及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3 月13日蘇廖元英住國泰醫院及蘇紫慧家之生活費用,包括計程車費、衣服、鞋子、伙食、洗頭等費用,品項繁多,然均無單據,無法證明蘇紫慧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且依蘇紫慧曾陳述母親蘇廖元英當時行動自如、愛跳舞,蘇廖元英在104 年底以前,均可正常至商店購買衣服、自行付錢或自行赴醫院就診並付錢云云,實與其所述將蘇廖元英接回家中與家人全天親自照顧,並墊付蘇廖元英每日食衣住行及醫療花費等情大相逕庭,蘇紫慧所提單據28,費用共計265,000 元,不能採信等語。

經查:①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蘇廖元英103 年後之精神狀態,據覆略以:「該病患於103 年後依病歷記載之數次認知功能測驗,顯示為中度失智,於處理財務等法律行為可能出現錯誤。」

等語,有該院106 年11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467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又依該院檢附蘇廖元英病歷資料,蘇廖元英於104 年5 月11日之臨床失智量表(CDR ),其中社區事務部分,評量結果為,蘇廖元英雖參加有關工作、購物、業務、財務和社區活動但無法獨立,偶而仍有正常表現(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據此,可見蘇廖元英於當時處理財務雖可能出現錯誤,但仍可能有正常表現。

再參酌證人張映華到庭證稱:伊從事服飾銷售,認識蘇紫慧、蘇廖元英,蘇紫慧會帶蘇廖元英到伊這裡買衣服,蘇廖元英來店裡消費的頻率不一定,有時一年多,有時候幾個月,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104 年年底,當時是蘇紫慧推輪椅帶蘇廖元英過來的,伊幫他介紹衣服,後來挑了兩件,一件1,800 元、一件1,500 元,他說算3,000 元就好,他就從皮包拿錢出來,蘇廖元英到店裡都是自己付錢的,蘇廖元英到店裡購買衣服過程,伊沒有覺得蘇廖元英有失智或神智不清或聽不懂對話內容的情形,衣服顏色、款式等都是他自己挑的,每次都會跟伊殺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6 頁);

證人林麗容到庭證述:伊從事一般護理工作,在桂林內科診所服務超過30年,伊知道診所有個病人叫蘇廖元英,依病歷上紀錄,他是84年11月6 日第一次來看診,最後一次是104 年11月9 日,他看診有時候自己來,有時候有家人陪,自己坐計程車來比較多,蘇廖元英會自己說明病情,他陳述病情時,沒有意識錯亂、表達不清、無法與醫生溝通的情形,他看完後自己會付費,如果看診是800 元,假如他有1,800 元,伊說800 元給伊,他會說1,000 元搭計程車不好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1頁),依照其等所述,蘇廖元英直至104 年底仍會自己挑選衣服、殺價、說明病情、付錢,並無失智、神智不清、無法溝通之情形。

綜上,蘇廖元英於103 年後雖為中度失智,其仍可為財務等活動,且仍可能有正常表現,自無從認蘇廖元英於104 年間已不能授權他人提領款項。

②又被告蘇紫慧陳稱其取得蘇廖元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經提之領款7,550,000 元,其中支出必要費用3,352,490 元,剩下4,197,510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3-254 頁),被告蘇紫薇僅認支付蘇廖元英相關必要支出之金額為3,087,490 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第38頁),辯稱:蘇紫慧所提附表2 單據28所載,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1月12日蘇廖元英住蘇紫慧家之生活醫療費用及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3 月13日蘇廖元英住國泰醫院及蘇紫慧家之生活費用,均無單據,無法證明蘇紫慧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且依蘇紫慧曾陳述母親蘇廖元英當時行動自如、愛跳舞,蘇廖元英在104 年底以前,均可正常至商店購買衣服、自行付錢或自行赴醫院就診並付錢云云,實與其所述將蘇廖元英接回家中與家人全天親自照顧,並墊付蘇廖元英每日食衣住行及醫療花費等情大相逕庭,蘇紫慧所提單據28,費用共計265,000 元,不能採信等語。

經核,被告蘇紫慧就此部分支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然該證明單上僅記載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1月12日蘇廖元英住蘇紫慧家之生活醫療費用(計程車費、衣服、鞋子、伙食、洗頭)、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3 月13日蘇廖元英住國泰醫院及蘇紫慧家之生活費用(計程車費、日用品),由蘇紫慧蓋章,並無相關單據佐證,則蘇廖元英是否確有上開款項支出已非無疑。

況蘇廖元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之款項係自104 年12月17日起經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然依被告蘇紫慧製作之提領款項明細表,於104 年11月25日起即經提領),則在此之前支出之費用(支出證明單所載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1月12日)應非嗣後即104 年12月17日後自蘇廖元英帳戶提領之金額所支付,被告蘇紫慧陳稱此部分金額為其取得蘇廖元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經提領款項7,550,000 元所支付,難認可採。

此外,依證人張映華所述,蘇廖元英到其店內購買衣服都是自己付錢等語(詳如前述),及依證人林麗容所述,蘇廖元英到診所看診會自己搭計程車、付費等語(詳如前述),亦難認蘇廖元英計程車費、衣服等費用,係由蘇紫慧以自蘇廖元英帳戶取得款項支付,則蘇紫慧辯稱其支出蘇廖元英此部分相關必要費用265,000 元,應非可採。

⑵綜上,被告蘇紫慧取得蘇廖元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經提領款項7,550,000 元,支付蘇廖元英相關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087,490 元(計算式:3,352,490 -265,000 =3,087,490 ),所餘款項為4,462,510 元(計算式:7,550,000 -3,087,490 =4,462,510 ),此部分款項現由被告蘇紫慧保管,亦為蘇廖元英之遺產。

⒊被告蘇舜恭及蘇紫慧應無其他自蘇廖元英帳戶提領而應列入遺產之款項。

經查,被告蘇紫薇雖辯稱:依病歷資料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於103 年後為中度失智狀態,且彰化銀行帳戶確有其款項於死亡前曾被大量提領之情形,並請求調閱蘇廖元英其他帳戶資料等語。

經核,本院依被告蘇紫薇所請調閱被繼承人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自104 至105 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0、162 頁、第172 頁以下、第174 頁以下、第205 頁以下),被告蘇紫薇參酌上開資料後仍陳稱:原告或被告蘇紫慧是否有自蘇廖元英帳戶提領其他款項而應列入遺產、金額為何,目前證據尚未彰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並當庭確認:就此部分目前並無具體之主張或答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蘇紫薇既未提出具體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⒋蘇廖元英處分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係基於其真意,不應列入遺產。

被告蘇紫薇雖辯稱:蘇廖元英自98年12月29日起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神精內科就診,其後病歷之記載只有愈來愈嚴重,並無好轉跡象,其顯然無判斷法律行為之能力,且蘇廖元英於104 年1 月19日已有多重認知缺陷,記憶損害等問題存在,其於4 個月前之103 年9 月5 日買賣股票,並參酌本件買賣存在的諸多不合理之處,其若有真意移轉其股份給其四個孫子女,只須作贈與即可,蓋960,000 元之價金仍在贈與免稅額度內,亦可免繳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買賣股票行為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可認定其確無與訴外人蘇奕達、劉宇倫、蘇咸斌、蘇咸穎買賣股份之真意,其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份之物權行為,自始當然無效等語。

然查,依前述五㈡⒉⑴①所述內容,蘇廖元英於103 年後雖為中度失智,其仍可參與財務等活動,且仍可能有正常表現,據此,被告蘇紫薇指稱蘇廖元英於103 年9月15日買賣臺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基於真意,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又被告蘇紫薇雖指稱倘蘇廖元英確有真意移轉股份給四位孫子女,以贈與之方式即可,以買賣方式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然蘇廖元英就其財產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移轉、以何種方式移轉,況蘇廖元英買賣各該股份所得確於同日匯入其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3頁背面),據此,亦無從認蘇廖元移轉各該股份非基於真意。

是被告蘇紫薇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兩造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分割遺產為存款,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被繼承人蘇廖元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23,573,112元,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每人應分得5,893,278 元(計算式:23,573,112÷4 =5,893,278 )。

又被告蘇紫慧保管如附表18所示4,462,510元,被告蘇舜欽前已提領取得如附表16、17所示439,391 元(計算式:439,252 +139 =439,391 ),此部分即分由被告蘇紫慧、蘇舜欽取得。

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共5,500,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2中393,278 元,由被告蘇紫薇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5 、6 、7 、10、13、15共5,869,354 元及附表一編號12中23,924元,由原告蘇舜恭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8 、9 、16、17共5,439,391 元及附表一編號12中453,887 元,由被告蘇舜欽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1、14、18共5,764,367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中128,911 元,由被告蘇紫慧取得。

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廖元英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 :被繼承人蘇廖元英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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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1  │蓄存款帳號00000000│1,5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紫薇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2  │蓄存款帳號00000000│1,5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紫薇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3  │蓄存款帳號00000000│1,0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紫薇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4  │蓄存款帳號00000000│1,5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紫薇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5  │蓄存款帳號00000000│1,5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舜恭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6  │蓄存款帳號00000000│1,0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舜恭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7  │蓄存款帳號00000000│1,0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舜恭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8  │蓄存款帳號00000000│2,5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舜欽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9  │蓄存款帳號00000000│2,5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舜欽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10 │蓄存款帳號00000000│2,0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舜恭取得│
│    │存單號碼PK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儲│              │          │
│ 11 │蓄存款帳號00000000│1,000,000 元  │全部由    │
│    │1157號帳戶        │              │蘇紫慧取得│
│    │存單號碼EA0000000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定│              │由蘇紫薇取│
│ 12 │期存款帳號00000000│1,000,000 元  │得393,278 │
│    │1154號帳戶存單號碼│              │元;蘇舜恭│
│    │EA0000000         │              │取得23,924│
│    │                  │              │元;蘇舜欽│
│    │                  │              │取得453,88│
│    │                  │              │7 元;蘇紫│
│    │                  │              │慧取得128,│
│    │                  │              │911元。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活│              │全部由    │
│ 13 │期儲蓄存款帳號5043│183,349 元    │蘇舜恭取得│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活│              │全部由    │
│ 14 │期儲蓄存款帳號5043│301,857 元    │蘇紫慧取得│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日商瑞穗實業銀行活│              │全部由    │
│ 15 │期存款帳號00000000│186,005 元    │蘇舜恭取得│
│    │275191號帳戶      │              │          │
├──┼─────────┼───────┼─────┤
│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全部由    │
│ 16 │活期存款帳號111505│139 元        │蘇舜欽取得│
│    │49636號帳戶       │              │          │
├──┼─────────┼───────┼─────┤
│    │臺北迪化街郵局活期│              │全部由    │
│ 17 │存款帳號0000000000│439,252 元    │蘇舜欽取得│
│    │9759號帳戶        │              │          │
├──┼─────────┼───────┼─────┤
│    │                  │              │全部由    │
│ 18 │蘇紫慧保管款項    │4,462,510 元  │蘇紫慧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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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蘇舜恭    │  1/4       │
├─────┼──────┤
│蘇舜欽    │  1/4       │
├─────┼──────┤
│蘇紫薇    │  1/4       │
├─────┼──────┤
│蘇紫慧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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