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家調裁,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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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君薇
非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陳君薇(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坤城(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君薇之母陳秀嬌曾與相對人陳坤城於民國77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79年4 月18日離婚,相對人與陳秀嬌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醫院對聲請人進行DNA 鑑定,發現兩造並無血緣關係,此事後來不了了之,然聲請人於105 年欲與第三人陳瑋傑結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發現陳瑋傑與相對人為表兄弟關係,依法不得結婚,故兩造遂再次進行DNA 鑑定,確認無血緣關係,相對人亦不爭執,爰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伊雖登記為聲請人父親,但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對於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仍登記其生父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頁),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則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同意由法院裁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並非相對人所生一情,為相對人不爭執,且參聲請人與相對人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坤城與陳君薇之親子關係。

」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暨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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