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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秀霞
邱玉美
被上訴人 吳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小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1月9 日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5 年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建勳為姐弟關係,一同承租該房屋之承租人,因渠等姊弟2 人間有金錢糾紛,且迄今皆由訴外人吳建勳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應將押租金返還予何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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