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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許秩綱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職業駕駛多年,對於車輛維修、事故意外也略有涉獵,加上同行及材料行之資訊,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及修車廠恐有灌水謊報修車費用之嫌。
且事發後上訴人即主動聯繫,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和解,並提供代步車輛,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何況僅為小小推撞,其它事故車輛和解賠償金額最多僅4,000元,被上訴人竟請求高額賠償費用,實令人難以接受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對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加以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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