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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被上訴人 東宇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除聲明不服原判決,另狀補提理由等語外,僅空泛陳述:伊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991號裁定,主文廢棄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伊於106 年1 月3 日向本院呈送105 年度補字第43號事件之文件,亦於105 年1 月17日向書記官報告公文作業進度,將與律師研商是否再補充需要之文件內容云云,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991號裁定、民事陳報再審狀、證券存摺、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手冊影本等件,然並未記載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至本院為裁定前,仍未見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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