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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煌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煌
被 告 丁錦能
丁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與被告簽訂「丁錦能、丁天發等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將承攬工程施作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惟被告尚有新臺幣293 萬815 元之工程款迄未支付,伊屢次催討,然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仲裁與訴訟」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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