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建,76,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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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7. (一)緣原告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之「新
  8. (二)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
  9.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64,400元(計算式:9
  10.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11. (一)業主文化局針對系爭工程中消防工程之消防細水霧設備管
  12. (二)依工程慣例及系爭承攬書第6、9條、系爭承攬書之發包採
  13. (三)原告追加自來水管及汙水下水道專用管等追加工程(下稱
  14. (四)系爭工程依附於土建工程,須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施作,而
  15. (五)被告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兩造未有明文約定其為懲
  16. (六)本件經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17. (七)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會議就消防細水霧設備,原告已同
  18. (八)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19. 貳、反訴部分
  20.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21. (一)反訴被告違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經兩造協調,並於
  22. (二)系爭工程逾期並不可歸責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終止兩造
  23. (三)綜上所陳,爰依系爭承攬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後段等
  24.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業主計價表上另載明「此數量為王
  25. 一、本訴部分
  26. (一)原告承攬文化局之新北投車站重組工程。兩造簽訂系爭承
  27. (二)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另行雇工施作,於106
  28. (三)又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乙方位於各階段發包採購
  29. (四)被告抗辯:於105年12月24日會議,原告已同意就消防細
  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
  31.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32. 二、反訴部分
  33.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業主計價表,已經反訴被告之機電副理
  34.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並不可歸責反訴原告,故反訴
  35.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11
  36. 三、從而,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536元及自106年9月7
  37.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反訴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
  38.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劉桂如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新北投車站重組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依系爭承攬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抗辯未依限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違法解除契約,而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並賠償損害。

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有所請求,並兩造對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而有相反主張,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5,46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減縮請求為1,464,4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2,88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2頁),嗣經追加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承攬利潤損害96,490元損害,並擴張請求為409,37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反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是上揭本訴訴之變更及反訴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之「新北投車站重組工程」。

兩造就上揭「新北投車站重組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1,700,000元,且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告並已預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

惟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原告數次發函通知,要求被告趕工,惟被告拒絕配合,無法按時履約。

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1月9日片面告知原告暫時停工,原告為免逾期遭業主文化局裁罰,僅得於同年月11日發函被告,依系爭承攬書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收受。

而系爭工程因被告工作進度遲延,無法如期完工,原告自得於工作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另行雇工施做共計支出2,264,400元,加計已預付被告工程款之400,000元,並扣除原工程款1,700,000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致另行雇工施作增加支出964,400元(計算式:2,264,400+400,000-1,700,000=964,400元)。

(二)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乙方位於各階段發包採購單要求工期完工,每日罰金為規定逾期罰款每日5000元整。」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因被告進度落後,致系爭工程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完工,共延遲100日。

依前開約定,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5,000元之逾期罰款,總計共500,000元(計算式:5,000×100=500,000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64,400元(計算式:964,400+500,000=1,464,400元),爰依民法第503條、系爭承攬書第9條、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業主文化局針對系爭工程中消防工程之消防細水霧設備管線工程(下稱消防細水霧設備)設有特別規範(下稱系爭特別規範),原告於投標時,標單附上該管線工程供應商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成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及日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光公司、承成公司、日熙公司),分別報價1,150,000元、1,280,990元、1,314,106元之報價單。

而原告為節省成本而隱瞞系爭特別規範,而不知情被告誤以一般消防細水霧設備報價463,570元。

嗣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進場施作,取得供應商標單詢問原告,仍為原告否認,直至約105年10月底或11月初第一次工務會議,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黃柏仁告知,取得系爭特別規範資料。

是被告未能於期日前完工,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

(二)依工程慣例及系爭承攬書第6、9條、系爭承攬書之發包採購單約定,原告須先交付專案建築師所繪製且送審經監造及業主核准通過之五大管線建築圖說(即電力、弱電、消防及給水、污水等五大管線等,下稱五大管線圖說)予被告,被告才能繪製施工圖說,進而施作。

因原告遲未交付上開經送審通過五大管線圖說,使被告難以正確施作,故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追加自來水管及汙水下水道專用管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則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完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應依約於每月25日,依施工進度比例計價給款,惟被告自進場施作後逾6個月,原告均未配合計價付款,僅於105年11月給付被告預支工程款400,000元,造成被告收支嚴重失衡,無法繼續履約。

(四)系爭工程依附於土建工程,須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施作,而本件新北投車站重組工程之主體木作結構,迄至105年12月31日仍未施作完成,是被告無法於上揭約定期限完工,顯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為無理由。

況依兩造簽訂系爭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有權延長施工期限,原告逕予發函違法終止契約,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兩造未有明文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應為認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仍應受系爭承攬書第9條約定全部賠償金額上限。

且即使認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被告請求法院酌減。

(六)本件經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計算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價為320,864元,並作減項處理。

惟此為原告交付送審通過五大管線圖說,被告得以一次完成施工之工程價。

本件因原告未經送審通過五大管線圖說,致被告須多次重覆施工,故應以業主計價表(下稱系爭業主計價表,即被證3所示)上所載本工程施作項目511,738元為計算被告已施作主合約工程金額,始為合理。

被告主張應以511,738元計價為減項處理並為抵銷抗辯。

(七)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會議就消防細水霧設備,原告已同意負擔差額,故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已為同意補償之被告消防細水霧設備報價差額774,525元。

該差額為原告向日熙公司購買消防細水霧設備貨款1,238,095元,減去被告就消防細水霧設備所為報價463,570元。

(八)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反訴被告違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經兩造協調,並於106年2月20日至工地現場進行計價,簽訂系爭業主計價表,而確認反訴被告仍須給付反訴原告312,885元。

依系爭業主計價表,已就現場施作數量及計價金額達成合意,經反訴被告之機電副理王世宗及現場主任郭宗利親筆簽認,並有監造黃柏仁會同計價簽名,反訴被告自應受拘束。

是反訴原告自可依系爭承攬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已施工部分工程款712,885元,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之400,000元,尚應給付312,885元。

(二)系爭工程逾期並不可歸責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但仍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將來可得請求報酬之損害。

而依財政部核定105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水電工程之淨利率為9%,而系爭承攬書之總價為1,785,000元(含稅),扣除已給付之400,000元及上開已施作得請款之312,885元,尚有1,072,115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消極損害為96,490元(計算式:1,072,115×9%=96,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陳,爰依系爭承攬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後段等,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業主計價表上另載明「此數量為王副理與久旭現場交點」,故縱使為真(假設語),亦僅表示兩造僅就現場數量為確認,但就計價方式、單價及付款金額部分並無合意,更無反訴被告已同意支付前開金額。

且反訴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有9%之利潤並非可供認定反訴原告確實有此利潤存在。

何況本件反訴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反訴原告未能按時履約,反訴原告是否能取得該等利潤顯有疑問,故反訴原告就此主張亦非可採。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承攬文化局之新北投車站重組工程。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新北投車站重組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款1,7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則為1,785,000元),原告已預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機電工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

而被告片面於106年1月9日告知原告逕行暫時停工,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發函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106年1月3日宜佳字第106010303號函、原告106年1月11日鶯歌第二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105年12月31日105旭新投字第1051231號函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36至41、250至254、76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未依限提出機房施工圖、消防細水霧設備規格送審資料,導致進度落後,經原告數次發函通知,要求被告趕工,惟被告拒絕配合,並於106年1月9日片面告知逕行暫時停工,原告因而終止契約,並要求另行雇工支出之損害並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未能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⒈按乙方(指被告)如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已如限完工者,甲方(指原告)得取消其承攬,致使本公司因而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若有保留款項應充作違約金,倘保留款仍不足給付甲方之違約金時,乙方應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絕無異議(賠償金額之上限,以合約工項承攬金額為原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有明文約定。

則依上揭兩造所約定內容,在被告開工後,如有開工後進行遲緩難已如限完工者,原告得取消其承攬之意,即原告得終止該承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經查:⑴依兩造間系爭承攬書發包採購單補充說明約定:本工程之機電工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若有變更設計造成延期,則乙方應無條件配合進場施作;

送審圖樣應配合施工進度送審延誤,則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施工進度提出機電工程送審資料、消防材料設備相關文件、機房施工圖、消防細水霧設備規格送審資料而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5年9月14日宜佳字第105091401號函、105年10月13日宜佳字第105101302號函、賴澤君建築師事務所(即本件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人)105年10月7日北賴字第10302105097號函、105年11月16日宜佳字第105111602號函、106年1月3日宜佳字第106010303號函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未配合本件施工進度提出機電工程送審資料、消防材料設備相關文件、機房施工圖、消防細水霧設備規格送審資料而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形。

⑵被告抗辯:系爭消防細水霧設備有特別規範,原告於投標時於標單附上該管線工程供應商新光等3家公司報價單,但原告為節省成本而隱瞞系爭特別規範,使被告誤以一般消防細水霧設備管線工程,僅報價463,570元,是被告未能於期日前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等情。

惟查:①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專案工程師郭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系其製作,其係依據原告所提供的圖說進行相關規劃。

而系爭工程相關消防細水霧設備,其係依設備相關規格,向其設備商電話詢價,確認單價後,再填入報價單內,其係向二家廠商詢價,其是依據圖說的6項條件,給其設備商,請廠商進行報價。

其有收到(原證14所示)設計圖、預算價目表,但系爭承攬書其沒有看過。

其進行估價時有看過價目表。

其亦有收到(如原證15所示)詳細價目表。

而其有向(如原證15所示)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消防細水霧設備管線工程欄備註欄所記載提出估價廠商(日熙、新光、丞成)名單詢價,但該廠商報價比其詢問的價格高。

其於第一時間詢問(如原證15所示)這3家廠商並提出報價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是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及價目表(如原證14、15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9頁),並經由向新光等3家公司詢價,知悉該等3家廠商報價金額後,已然可以完全知悉該消防細水霧設備之規格,否則被告如不知規格要求,當無法依該規格向新光等3家廠商詢價,而該等廠商亦無從報價,尚難認被告所辯稱:原告有刻意隱匿消防細水霧設備規格之情形為可採信。

而證人郭俊誠雖亦證稱:其因時間壓力,於詢問這3家廠商取得報價單後,曾詢問原告承辦人呂經理,這3家廠商之前就已經報價,且比其詢問價格高出很多,是否還有其他的規範沒有給,呂經理說所有資料都給了,並回覆說是停工之前的廠商報價資訊,要其不要理會,依其目前手邊的資料報價即可等語,惟既然證人郭俊誠已知悉新光等3家廠商報價價格高出其所詢問之價格甚多,且亦產生是否有其他規範要求,此涉及被告報價及承攬成本及利潤之考量,豈有不詢問確認之理,況且其如非已知悉相關特殊規範,新光等3家廠商依循證人郭俊誠所指之一般規格報價,應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差額,且證人郭俊誠若有疑義,當亦可由向新光等3家廠商報價過程中,確認設備規格,而如果證人郭俊誠以發現此規格可能有問題,當亦告知原告其所估價之依據,並且註明其規格,以能確保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履約之利益,但證人郭俊誠所證係僅向原告公司經理口頭詢問,未為任何紀錄,即行以一般規格報價,證人郭俊誠上揭有關基於時間壓力僅向原告公司呂經理詢問後報價之證述部分,並非可採信,附此指明。

是被告即已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價目表進行報價,並據此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當受該承攬契約之所約定工程款項之拘束。

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郭俊誠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已載明:關於上週周先生有提到新北投車站的「消防細水霧設備管線工程」及「配電盤」的部分都有遵照規範報價,按相關法規規格確認能過規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可見被告在承攬之際,已然知悉「消防細水霧設備管線工程」之業主規範而報價。

又依據本件鑑定報告中記載(見該鑑定報告第4至5頁):「...經核對宜佳(指原告,下同)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簽訂之新北投車站重組工程第3項次「機電、消防工程」跟宜佳與久旭(指被告,下同)所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就其詳細價目表中項次、項目,說明、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編碼、廠牌及設備圖說完全符合」、「經查核久旭與宜佳合約,就該項消防細水霧設備廠牌內容與宜佳跟文化局所簽訂合約內容完全一致,且久旭在合約文件中並未有任何加註國內品牌或其他品牌字樣」。

亦徵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信。

③綜上,無法認定被告所辯原告為節省成本而隱瞞系爭特別規範為可採信。

⑶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交付專案建築師所繪製且送審業經監造及業主核准通過之電力、弱電、消防及給水、污水等五大管線建築圖說,使被告難以正確施作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①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約定,承包商(指被告)提供施工圖範圍如下:水電施工平面圖、業主認為有需要繪製施工圖者(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再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發包採購單補充說明約定:送審圖樣應配合施工進度送審延誤,則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被告確實有依施工進度提出施工圖說並送審之義務。

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14日宜佳字第105091401號函、105年10月13日宜佳字第105101302號函、賴澤君建築師事務所(即本件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人)105年10月7日北賴字第10302105097號函、105年11月16日宜佳字第105111602號函、106年1月3日宜佳字第106010303號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所提及原告通知被告提出送審資料與施工圖說、消防設備相關圖說、機房設備相關圖說及細水霧設備規格送審等情相符。

而被告雖辯稱依據工程慣例及系爭承攬契約第6、9條約定,原告應先提供經專案建築師所繪製且送審業經監造及業主核准通過之管線建築圖說等情,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之工程慣例其實質內容及確實存在此慣例,而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9條僅係約定被告應按圖及規範施工,並未記載原告應先提供送審通過之五大管線圖說給予被告,是被告上揭所辯已難遽以採信。

②依證人黃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關於機房跟設備圖說,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但實際施工圖即整合圖,是由原告來繪製檢討,處理完要送到文化局。

而關於消防、水電及機電工程設備規格,工程招標契約圖說上會有設備類相關規定,原告找到相關設備,提供材料進行送審,確認是否符合招標規定,由文化局核定後,才可到現場安裝;

其請求承攬人提出施工圖及設備規格前,並無需提供何書圖圖表,承攬人才可提供施工圖及設備規格。

其執行職務,自105年7月開始至106年4月間完工期間,第一次變更設計是增加工項,第二次變更設計是為驗收而變更契約數量。

其接手後,機電部分只進行數量變更,沒有變更設計;

其到任後,被告承攬機電工程部分,有幾次工作不符契約要求或規定,其請被告重作。

本件按建築師發包設計圖,承包商大部分可以據此檢送相關設備進場送審;

按照業主發包圖說,承包商可以繪製施工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6、178至181頁),是依據原告與業主文化局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應由原告向業主提出施工圖及設備規格,並送請業主核備,再依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該施工圖及設備規格則應由被告繪製、提出甚明。

且系爭工程僅發生數量增減,亦曾發生被告工作不合契約要求,而經缺失改進情形。

是應無被告所指原告未給予送審之五大管線圖說,致被告未能及時出施工圖或設備規格送審情形。

③依據證人郭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順序上是先有設計圖,被告繪製施工圖,最後被告進場施作。

施工圖需經過監造審核。

因本工程時程很趕,其等協助繪製變更設計圖說,連同施工圖及變更設計圖說同時施作。

其第一時間收受到原告所提供(如原證14號所示)圖說,其於105年8到10月間,共送了3次給原告承辦人毛維祥,一直作修改。

其提供消防材料設備資料,黃柏仁表示有問題無法送審通過,係因當初評估設備不符合需求。

其向黃柏仁取得完整規範資料,其針對該規範與原告總經理協調。

呂總經理表示繼續完成,答應負擔差價。

原告提到機房施工圖沒有給原告,是因為發現機房設備擺放不下,必須作底圖修改,但是提供圖說確切時間前後不記得。

在其繪製施工圖過程中或是提出相關設備規格情形下,並沒有因原告沒有給其相關的書圖所導致遲延。

所謂送審圖說是經送請主管機關及業主圖說,所指是如原證14號經建築師所繪製圖說但現場與圖說存在落差。

因當時部分工程已完成,依現場實際施作狀況會產生誤差,要修正施工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9、192頁)明確,是依證人郭俊誠之證述,原告在被告承攬之初,即將系爭工程業主委請建築師設計之圖說交付被告,被告亦開始進行施工圖繪製及設備規格提出,期間曾因被告之下包廠商遲誤導致材料延遲,或因關於機房設置大小導致無法繪製等情,但顯無因原告沒有給其相關的書圖所導致之遲延。

④綜上,被告所辯因原告未先提供五大管線送審資料,致被告無法繪製施工圖或是提出設備規格情形,尚非可採信。

⑷被告抗辯:因原告追加自來水管及汙水下水道專用管等工程,是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自被告進場施作後逾6個月,原告均未依約計價請款,僅於105年11月給付被告預支工程款400,000元,造成被告收支嚴重失衡無法繼續履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藉口原告未依約計價而欲停工之時,對於追加工程早已計價給付完成結算,而系爭工程款已超過被告施作進度,並無積欠被告工程款;

且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本件雖有追加工程,但對於工期無影響,兩造未另簽訂發包採購單展延工期是本件工期仍應以105年12月31日等情。

經查:①關於追加工程,業經兩造於105年10月底完成結算,原告並於11月10日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183,7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工程報價單、業主計價表、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及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又依本件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之金額為320,864元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另抗辯應依系爭業主計價表上所載本工程施作項目511,738元計價,並可非採,理由詳後述)。

則原告已預付400,000元較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為高,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藉口原告未依約計價而欲停工之時,對於追加工程早已計價給付完成結算,而系爭工程款已超過被告施作進度,並無積欠被告工程款等情即為可採信。

②又按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需另簽訂發包採購單,並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用印確認,否則一切以原各階段發包採購單內容行之,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4點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即使有工程之追加或變更項目,未經兩造另簽訂發包採購單並經代表人用印確認前,仍應依原發包採購單約定內容行使。

是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應為105年12月31日,是原告就此所主張亦為可採。

③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追加工程,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並未依約計價造成被告收支失衡等情,亦非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依附於土建工程,須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施作,本件新北投車站之系爭工程主體木作結構,迄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之105年12月31日完工日仍未施作完成,原告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無理由等情,經查:①證人黃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工程依附於土建中木作及泥作工程,必須配合其等工程進度施作。

機電與木作及建築工程搭配情況是,建築工程第一會先作基礎施作,會做灌漿,在灌漿之前機電就要進場預留配管做相應的施工。

木作工程在整個施工完成之後,機電部分是要以明管的方式處理,所以必須要在木作工程完成後再去固定管線。

系爭工程的木作結構,在105年11月完成,當時也舉行上樑典禮,但屋頂部分因天氣等因素拖延。

屋頂木作結構已經完成,但屋頂是否完成,應以2mm防水毯是否已經完成而定,依據106年1月3日施作日誌,當日有施作屋頂銅板瓦,而1月6日有作屋脊收邊料,表示木作也在作,有重疊施工。

就其理解,本案房屋的箱體固定端至少安裝完畢,才可以開始安裝相關管線,消防另外設置混凝土機房,是箱體與設備在工廠訂作生產。

本件工程木作複雜,但主結構部分必須完成,水電才能進場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180頁),是本件木作工程之屋頂雖至106年1月初仍有施作情形,但屋頂之主要結構於105年11月間已完成,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可以進場施作,而泥作工程部分在灌漿前,被告即應預先埋管施作,是依上揭證人黃柏仁證述情節,尚難認定系爭工程已因木作或泥作工程尚未完工,而有無法施作情形。

②證人郭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要施作過程中,有因土建或是木作工程而無法進行施作情形,因為各工種必須相輔相成,其等常遇到一週只能進行1天或2天施工。

遇到上述情形,基於完工要求,其等並未提出延長工期請求,但看起來就是來不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足見系爭工程被告本即應配合其他工程進度施作,且被告本即在此預定之下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完工日期。

而被告雖抗辯因土建、木作工程關係而未能依限完工,然並未實際指出土建或木作或泥作工程何部分未能及時完工致其無法進場施作,進而無法依約完工,則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信。

③又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乙方(指被告)若因不可抗拒之天災或甲方(指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等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並於雙方簽訂延長條約後,依附在各採購單後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則系爭工程在被告履約過程中,依被告所舉上揭事由並未符合因不可抗拒之天災或是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導致被告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情形,且亦未見被告依據該約定內容要求延長施工期限,並經雙方簽訂延長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完工期間仍為105年12月31日,而被告顯未能依約定限期完工,且片面通知原告停工,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

是被告抗辯其有權延長施工期限,原告逕予發函違法終止契約,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未依限提出機房施工圖、消防細水霧設備規格送審資料等事由,導致未能於約定之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則原告自得依上揭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另行雇工施作,於106年4月10日完工,並因而共計支出2,264,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文化局106年5月2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10631259900號函及所附工程竣工報告表、文化局107年2月6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10730438700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日熙公司統一發票、泰龍通信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瑞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證及統一發票、信榮環境工程行應收明細及統一發票帳款、電工費用統計表、點工水電日報表及王世宗等8人106年1至4月薪資單及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7至130、309至383頁)在卷可按。

且原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另行委由第三人施作部分,經本件囑託鑑定人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該部分工程價款為2,264,400元等情,亦有本件鑑定報告可按(見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是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價款為320,864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交付送審之五大管線圖說,致被告重複施工,故應依系爭業主計價表上(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載之511,738元列計,為原告所否認。

惟本件工程並無法認定有被告所指上揭未交付送審之五大管線圖說情形,況且系爭業主計價表上並未記載本件工程施作項目之計算依據,數量及單價,已難遽此而為認定。

而系爭業主計價表上雖有原告員工王世宗之簽名,但證人王世宗已到庭證述,系爭業主計價表,係公司要其至系爭工程現場確認工作數量,現場實際丈量數量,其與被告公司郭俊誠一起丈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核與證人郭俊誠所證述:當時被告公司退場,有原告公司王世宗進行點交,現場並進行丈量等情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是該業主計價表僅為丈量計算數量之記載,並非兩造間已就該等工程款項達成合意甚明,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價款為511,738元,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非足採信。

綜上,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委由第三人施作,支出2,264,400元,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報酬1,700,000元,被告因而多支出564,400元造成損害(計算式:2,264,400-1,700,000=564,400)。

而原告因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工程價款為320,864元而獲得利益,是被告請求就此部分抵銷,為可採信,超過部分190,874元部分(計算式:511,738-320,864=190,874)並非可採。

但原告預先支付被告400,000元,因而原告仍受有79,136元損害(計算式:400 ,000-320,864=79,136)。

故原告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受直接損害為643,536元(計算式:564,400+79,136=643,536),本件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見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

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重複320,864元部分,但依上揭認定結論,可見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被告依約所為之施作對於原告而言仍有利益,所以原告本應就此部分計價付款,故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又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乙方位於各階段發包採購單要求工期完工,每日罰金為規定逾期罰款每日5000元整。」

,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但原告已於106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不負進場施工及完工之義務,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6年1月1日至11日為止計算之逾期罰款共計55,000元(5,000×11=55,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而上揭逾期罰款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所請求之賠償,兩者之目的顯然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問題,亦非關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亦未無超過該損害賠償上限問題。

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另被告雖抗辯該等逾期罰款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事,此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於105年12月24日會議,原告已同意就消防細水霧設備負擔差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已同意補償被告關於消防細水霧設備報價差額等情,並舉被告105年12月31日105旭新投字第1051231號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依據被告105年12月31日105旭新投字第1051231號函中記載:「二、消防細水霧一事,已於12月24日前往貴公司(應指原告,下同)說明,細水霧設備廠商已另行報價(如附件),初步達成共識將由貴公司負擔本工程之外差額,設備商表示因交期在即,要求設備需進行現金交易,不得月結或期票券」之內容,然所謂初步共識,究竟是否已經達成協議經雙方同意,顯然有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上揭抗辯為可採信。

⒉依證人黃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有一次在原告會議室,請建築師、機電技師、原告及被告人員就設計系統作檢討,討論機電部分要怎麼作系統設置。

其不能確定所參加會議是否為105年12月24日會議。

因為原告送審延遲,作期程檢討,並討論消防細水霧設備買既成系統,兩造有不同意見產生爭執,沒有解決,之後被告就退場。

就其與兩造間會議,沒有聽到就消防細水設備購買如果有差價,原告願意負擔之事。

其在原告公司開會所聽到的情況是消防細水霧設備是由原告訪價採買,然後由被告安裝,後來拖很久沒有消息;

在原告公司開會時並無定案,原告只說去買看看,被告只要負責安裝,當時有提到被告承攬價錢不足購買設備,但其不知道價格多少;

原本被告是要用國產的噴頭跟馬達,想要用客製的方式做這消防細水霧系統,但是這個消防系統是有技術上的困難,被告無法達到所以放棄,所以才會有後續的協商,本件不是噴水而是噴水霧出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182、183頁),是亦難認定兩造事後曾達成被告所辯稱原告已同意就消防細水霧設備負擔差額之情形。

⒊證人郭俊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略以):至原告105年10月13日發函時,仍然沒有送消防材料相關文件,其提出消防材料設備資料,黃柏仁表示有問題無法送審通過。

就是其當初評估設備不符合需求。

黃柏仁將完整規範資料傳送給其,其針對該規範與原告呂總經理協調。

於105年12月24日,其、賴澤君建築師、黃柏仁、原告公司總經理等人,在原告公司開會,其認為資訊欠缺導致我估價失誤,原告呂總經理有打電話給採購經理周先生詢問,周經理說忘了提供給詳細規範,呂總表示能夠繼續完成,所以答應要負擔差價,差額大約是60幾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然此證述內容與上揭證人黃柏仁所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參以證人郭俊誠當時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上揭證述事項與其執行被告公司所賦予之職務相關,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其與上揭證人黃柏仁所證述內容並不相符部分,尚難採信。

⒋綜上,上揭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643,536元之損害,並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求逾期罰款55,000元,合計698,5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業主計價表,已經反訴被告之機電副理王世宗及現場主任郭宗利親筆簽認,並有監造黃柏仁簽名,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價款312,885元等情,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惟查系爭業主計價表僅為反訴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計算反訴原告於現場施作之數量,尚非經兩造結算之工程價款,已經認定如上。

並參以證人黃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業主計價表是反訴原告退場時,丈量反訴原告現場施作數量,丈量過程其並未參與,對其而言系爭業主計價表也不是計價證明,是兩造現場人員找其見證兩造有進行這個過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益徵系爭業主計價表並無法成為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價款之依據。

況且,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實際施作價額,業經鑑定為320,864元,且經由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請求抵銷,並經本院就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12,885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並不可歸責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但仍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將來可得請求報酬之損害96,490元等情,惟本院已於本訴部分認定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而致使逾期未完工,反訴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兩造自無由發生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消極損害96,49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1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所生損害共409,37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從而,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536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9,3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反訴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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