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建,8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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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陳國鍈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劉韋廷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張益庭即誠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林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建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承攬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至7樓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依被告同日提供之估價單為新臺幣(下同)673,500元,細目如附表一「原證一估價單上所載」欄所示(下稱原工項)。

其後,工項有所增加,被告以工程結算時多退少補為由,要求伊分別於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1日先匯款各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

詎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宕,自106年4月18日停工未施作,現場工程廢棄物、日常廢棄物及施工工具均未清運搬離,伊無奈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提出申訴,經住宅消保會於同年5月2日調處達成共識: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續結算部分由被告提出原估價單已施工部分及追加估價單予伊再行討論,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前清除現場廢棄物、施工工具,並歸還鑰匙,惟被告仍未依調處結果履行。

被告施作之原工項及追加工項或未完成、或有瑕疵(各細目之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附表二「原告抗辯」欄所載),工程價值減少,加計現場遺留廢棄物清運需花費22,500元,伊給付之100萬元顯為溢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項794,500元本息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工項及總價原如估價單所示,嗣原告陸續追加如附表二「被告提出再追加工程明細表」欄所示工項(下稱追加工項),兩造達成全部工項以總價150萬元完工之合意,詎至工程尾聲,原告突然要求伊以130萬元完工,幾經協調未果乃停止施工。

原告主張伊未完成、有瑕疵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追加之工項亦應計價(各細目之主張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載),另原告請求現場廢棄物清運費用顯屬過高,故原告主張溢付並請求伊返還794,50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抗辯兩造因陸續追加工項,達成以總價150萬元完工之合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仍應就原工項及追加工項逐項審就完工情形及價值,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茲就附表一原工項及附表二追加工項各項之完工情形、工程價值及被告請求報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附表一、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以此核算原工項工程價值共617,500元,追加工項工程價值共402,690元,合計1,020,190元。

2.現場所遺留廢棄物清運部分,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冠潔清潔公司估價單所載,清運費用為22,500元(見北院卷第31頁)。

被告雖主張該金額過高,若由其清運不用那麼高的價錢云云,然兩造前於住宅消保會達成共識:被告須於106年5月12日前將現況廢棄物及施工工具、現況鋁窗軌道及玻璃上有水泥污垢須清除,屆期若未履約完成則原告得自行處理,因此所生之後續清運費用,須由被告負擔(見北院卷第24頁),被告既逾時未為清運,自得由原告另行請他人處理,再責由被告負擔費用,不得以被告因係施工行業從業人員得以更低價格自行處理為由,免除或減少其負擔該費用之義務。

3.至被告雖於本案送鑑定後另表示仍有遺漏之追加工項(見本院卷第221、229頁),惟本件案情繁雜,工項眾多,本院於107年3月2日、6日、31日集中審理逐一整理、確認兩造主張時,均歷次諭知兩造應將全部主張完整敘述,未提出整理或事後再行提出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105- 115、134-149、153-171頁),甚且與兩造確認爭點及送鑑定問題後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77-182頁),被告至爭點明確並送鑑定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本院先前已明確告知失權效,被告為承攬人,就施工情形最為知悉,其至本案將終結之際復行提出,其逾時難認無重大過失,應予駁回,以符公益及對造程序權益,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審認判斷,附此指明。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施作之工程價值共1,020,190元,已如前述,扣除前述其應負擔之現場廢棄物清運費用22,500元,再扣除其不爭執已收受原告給付報酬共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差額2,310元當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回,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5日經被告收受(見北院卷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31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兩造合意鑑定費用均分(見本院卷第171頁),爰就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另諭知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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