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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承攬被告「南亞科三A 廠八期擴建土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結算後按實作數量結算。
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應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786 萬8370元(未稅),惟其無正當理由,竟以「扣款」及「扣清安基金」之名義,依序扣除伊應領工程款1017萬9495元、105 萬5878元,計1122萬9373元,經伊就其中992 萬3836元於105 年8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並於105 年9 月9 日到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萬9373元,及其中992 萬3836元自105 年9 月10日起、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工程期間,因未遵守相關施工作業安衛要求及工地安全衛生規定,致伊遭業主罰款(即附表一編號8 、46、47、70、71、101 、152 、208 、209 );
伊又因原告未遵守施工期限,致增加支出配合廠商等待施工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3、37、75、102 );
伊並代原告施作應由其完成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其餘所示項目);
且原告未依約繳納清安基金105 萬5878元,合計伊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結算後按實作數量結算;
㈡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1億786萬8370元,被告尚有1122萬9373元未給付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工程計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20、21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⒈依系爭契約承包總價第10條「以實作數量計價」;
付款辦法第1條「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司請款作業,按工程進度每期工程計價請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
、第2 點「尾款(工程保留款)於甲方工程完成,配合甲方公司作業以45天票期一次付清。」
約定意旨以觀(見本院卷㈠13、15頁),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1 億786 萬8370元乙情,有卷附工程計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且兩造前就扣款數額,於105 年12月13日進行暫扣款及保留款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1 點「(被告)同意先退還保留款項1130萬元整(含數量結算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74頁)以觀,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被告始同意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尚無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⒈承前所陳,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遵守相關施工作業安衛要求及工地安全衛生規定,致遭業主罰款(即附表一編號8 、46、47、70、71、101 、152 、208 、209 );
並因原告未遵守施工期限,致其增加支出配合廠商等待施工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3、37、75、102 );
又代原告施作應由伊完成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其餘所示項目),其得依附表一「違反之契約條款」欄所示約定,扣除附表一「扣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196萬5159元;
且原告未依約繳納清安基金105 萬5878元,伊亦得予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得扣款之金額認定如下。
⒉關於附表一部份: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6、42、43、44、47、49至51、 53、56至64、67至68、70至71、74、76、78至80 、82至92、95至101 、109 、111 至112 、114 至116 、122 至123 、125 至126 、129 至134 、144 至149 、164 至168 、175 至177 、179 、180 、191 「扣款金額」欄及附表二各編號「 無爭議金額」欄所示金額(下合稱「不爭執金額 」)部分: ①、參以被告前於105 年9 月8 日檢送代付款總 表(全部)(即附表一編號33至194 所示部 分)予原告,經原告檢視核對後,就有爭議 部分,製作成代付款總表(爭議部分)函知 被告乙情,有卷附原告105 年11月3 日函及 其附件可憑【下稱系爭函,見本院卷㈠第10 7 至112 頁,代付款總表(全部)見本院卷 ㈠第108 至110 頁,下稱甲表;
代付款總表 (爭議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頁, 下稱乙表】;
經比對甲、乙兩表所載內容, 可知乙表未將附表一編號36、42、43、44、 47、49至51、53、56至64、67至68、70至71 、74、76、78、79、82至92、95至101 、10 9 、111 至112 、114 至116 、122 至123 、125 至126 、129 至134 、144 至149 、 164 至168 、175 至177 、179 、180 、19 1 (即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計224 萬8932 元)列為爭議項目,足見原告對被告就前開 扣款項目及金額並無疑義;
又依原告在乙表 如附表二「編號」欄所示項目之「備註欄」 記載之文字(文字內容各詳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亦可知原告並未反對被告扣除 附表二「無爭議金額欄」所示之數額(計 169 萬3351元,至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 「備 註欄」雖提及「在0418已扣150000元」乙節 ,惟甲表並無有關4 月18日扣款15萬元之記 載,原告亦未提出已遭被告於4 月18日扣款 15萬元之證明,是本項次「無爭議金額」仍 列58萬3901元),堪認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 契約扣除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函同意扣款部分,乃係 出於協商所為之讓步,惟兩造協商現已破裂 ,仍應重新核算云云。
然查:原告前於104 年12月14日已就工地扣款未經其簽認一事, 函知被告「爾後扣款須經本公司簽認同意方 可進行扣款」(下稱104 年12月14日函,見 本院卷㈠第22頁);
嗣於105 年8 月15日再 發函要求被告應就累計扣款金額992 萬3836 元詳細釋疑並退還不符程序之扣款金額(見 本院卷㈠第23頁);
經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提供甲表及明細予原告,並以105 年9 月 9 日函請原告就該內容明細盡速釐清確認, 並就有疑義部分提出討論(見本院卷㈠第24 頁);
原告再以系爭函檢送乙表予被告(見 本院卷㈠第107 頁)。
觀諸系爭函主旨欄「 有關本公司承攬南亞科技新廠擴建案-土建 工程-模板工程,遭貴公司不當扣款金額累 計達9,923,836 元事宜,本公司已於10/28 完成與工務所承辦人員,對於扣款明細已全 部檢視核對」,及說明欄第1 點「1.有關本 公司承攬南亞科技新廠擴建案-土建工程- 模板工程…自9/14取得所謂扣款明細後,依 程序10/17 與CUB 李瑞生副理及工程人員, 10/28 與FAB 陳聰輝經理,舒主任及工程人 員,均已檢視商討瞭解扣款明細爭議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之意旨,且參以 系爭函並未提及兩造曾就甲表內容進行協商 ,暨原告105 年9 月14日收受甲表後,耗時 近1 個半月方於105 年11月3 日作成乙表等 情,足徵原告係於會同所屬工務人員及其他 協力廠商工程人員,就甲表所載扣款項目、 金額詳加檢視查對後,剔除甲表無爭議部分 ,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扣款項目加註爭議 金額及說明,始形成乙表之內容,並以系爭 函檢送乙表通知被告,表示其同意該部分扣 款之意,而非基於兩造協商之結果。
原告以 乙表為其於兩造協商時所為之讓步為由,主 張附表二「無爭議金額」欄所示金額不應扣 除云云,即難謂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除不爭執金額外部分;
①、被告支付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支代廠商」欄 所示廠商如「扣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或遭 業主罰款乙情,雖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點 工明細表、證明單、工程檢核異常反應處理 單、出車明細、工程請款單等件為憑(詳見 本院卷㈡至㈤),惟上開文件及費用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支付廠商費用或遭業主罰款之事 實,然不能證明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附表一「 違反之契約條款」所示約定之行為,亦無從 說明該等款項與原告違約行為間之關連性及 必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提出之文件及費用 單據與系爭工程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說;
經本院曉喻後,被告雖聲請通知 證人曾中興、林昭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 、99、120 頁),然又予捨棄(見本院卷㈠ 第144 頁),即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則被 告抗辯其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再扣除附 表一除「不爭執金額」外部分之其餘金額, 自屬無據,為無可取。
②、被告固又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調合意就後續爭 議暫扣款部分,於106 年3 月31日前核對完 成,然原告自系爭協調後至106 年3 月31日 止均未再向伊提出異議,亦未再請求伊給付 任何款項,足認原告亦同意伊已付之工程款 即為其得受領之金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調 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
但依 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2 點「後續爭議暫扣款 部分,於106.3.31前核對完成。」
(見本院 卷㈠第74頁)之文義以觀,並未蘊含有若原 告未能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核對即發生失 權效果之意思,況原告已於105 年11月3 日 將其有爭執之部分整理成乙表並函知被告乙 節,業如前陳,後續即應由被告再進行查核 及確認,設若被告未為協力,原告亦無從單 方完成核對之工作,要無從以兩造未依系爭 協調會議記錄第2 點所定期限完成爭議暫扣 款之核對,遽謂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金額。
被告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⒊關於清安基金部分:被告雖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項目第7條「依業主協議會規定承商需加入共同協議組織,並需共同負擔工區所產生之各項清潔及安衛措施費用,於每月協議組織召開會議時列表確認,並於每月當期繳納,如有異議需於會議中提出。
如未按時繳納將於尾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應繳納清安基金為由,抗辯其得扣除原告累計未繳納之清安基金105 萬5878元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分攤之清安基金業經每月協議會列表確認之證據資料,況原告前已就被告未經其現場人員確認,即以協議會罰款之名義扣款1 萬6000元乙節,而以104 年12月14函對被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頁),足認原告對於應分攤之清安基金數額並非全無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未曾於每月協議會就清安基金提出異議為由,抗辯其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累計未繳納清安基金105 萬5878元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得扣除之工程款數額為附表一編號36、42、43、44、47、49至51、53、56至64、67至68、70至71、74、76、78至80、82至92、95至101 、109、111 至112 、114 至116 、122 至123 、125 至126 、129 至134 、144 至149 、164 至168 、175 至177 、179 、180 、191 「扣款金額」欄及附表二各編號「無爭議金額」欄所示金額計394 萬2283元(計算式:2248932+1693351=3942283)。
準此,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則為728萬7090元(計算式:11229373-3942283=7287090);
又,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就被告累計扣款992萬3836元發函要求被告應立即退還不符程序之部分,嗣被告則以105年9月8日函覆原告等情,有卷附原告105年8月15日函及被告105年9月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堪認原告已於105年8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至遲於105年9月9日到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自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728 萬7090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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