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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周耿勛
相 對 人 陳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20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王奉良(即設定義務人)於103 年4 月1 日、104 年3 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擔保王奉良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0 萬元、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3 年9 月30日、134 年3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4 月2日、104 年3 月23日登記在案。
嗣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王奉良於103 年4 月1 日、104年3 月9 日、104 年9 月4 日、105 年2 月4 日分別向伊借款3 萬元、28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並簽署借貸契約及本票等件。
其後,王奉良於105 年5 月13日死亡,上揭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因借貸金額與原本不符,本票及金錢借貸書上簽名是否為王奉良本人所簽亦屬不明,懇請法院再次確認,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又抗告意旨固主張借貸金額與原本不符、並爭執上揭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否為王奉良簽名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原審就相對人所為聲請僅需為形式上審查;
核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原審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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