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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瓊慧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碧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6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非伊所簽,且印章亦係盜蓋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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