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5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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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韶威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簽發,到期日105 年11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4 年3 月12日向相對人貸款70萬元,期間5 年,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本票日期,因此本票期限尚未到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105 年11月20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核,本件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抗告人固主張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本票日期,系爭本票尚未到期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5.11.20 」,又系爭本票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他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記載,是抗告人主張未授權相對人填寫本票到期日云云,即無足採。

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貸款期間為5 年等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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