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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王立群
相 對 人 趙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⑴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審裁定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3 紙為證,原審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僅空言稱「經提示」,惟並未陳明究於何時提示,尚不足認定相對人已踐行票據法第95條所定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又抗告人係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受相對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並無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義務,爰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⑶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惟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內記載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其附表「到期日或提示日」欄並載有105 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5 頁),足認相對人已表明其遵期提示之旨。
至抗告人其餘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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