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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祥芬
相 對 人 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4 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 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轉介第三人蕭宇航與相對人成立借貸關係,第三人蕭宇航為台新銀行之放款專員,認其應具有一定的道德操守,嗣經第三人蕭宇航提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由抗告人轉述相對人後,相對人同意借款15萬元予第三人蕭宇航。
惟相對人又另要求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因抗告人金融票卷知識淺薄,無民間借款經驗,不懂支票借款及本票借款差別,為何有50萬元支票又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始知第三人蕭宇航施用詐術欺騙及相對人威脅,抗告人陷於錯誤代第三人蕭宇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縱使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抗告人迄今已支付相對人3 萬9,000 元,剩餘之11萬1,000 元之債權亦不存在,抗告人將依法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自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抗告人如就票款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為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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