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6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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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普羅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品晞
抗 告 人 李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8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到期日106 年1 月3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79萬8,952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本應於105 年5 月3 日撥款,卻拖延至同年月28日始撥款,竟要求抗告人自同年月3 日起即須繳納分期款項,又抗告人從未延遲繳款逾一個月,相對人竟堅持毀約,不斷催告騷擾抗告人,甚至結清全部積欠款項,要求抗告人負擔93萬元,如加計抗告人前已繳納款項,已逾百萬元,顯屬高利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租賃分期款項如何計算繳款起算日及相對人結清全部款項金額已逾系爭本票金額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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