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法,8,2017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芳谷
送達代收人 李新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後」欄第十一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經民國105 年11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7日函、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第8 屆第2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欄第11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欄第12至20條所示部分,僅係變更條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