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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陽協君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因其於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紅樹林郵局(下稱紅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遭銀行扣押,恐無法公平清償全部債權人,且伊前經扣薪後之收入已無法維持必要生活支出,爰聲請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淡水農會之存款債權8,005 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以106司執高字第3120號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該執行命令亦不及於之後存入之款項,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另,聲請人於淡水紅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8日以106司執高字第5842號核發扣押命令,惟第三人紅樹林郵局業於106年2月16日函覆稱「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元,毋庸扣押」(見本院卷第10頁)因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債務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存款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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