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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姚啟正
相 對 人 吳 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凉(女,民國十九年五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啟正(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凉之監護人。
指定姚啟元(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車禍後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癱臥於病床上,以呼吸器、鼻胃管維生,以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對拍打及叫喚均無言語或意識之回應(見本院卷第37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其他特殊檢查及精神科診斷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1.吳員(按即相對人)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吳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破壞,完全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由其他方式測知吳員之意圖,其生活起居均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社會功能已完全退化,是故吳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
2.吳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心智能力: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吳員無法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正確表達個人意願,是故就心智能力層面而言,吳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
3.吳員之心智障礙應無恢復之可能:吳員心智缺陷屬於腦損傷及腦中風之後遺症,該類病況會造成腦部組織的嚴重破壞,以當代醫療之狀況,加諸吳員腦部組織破壞時日已久,超過5 年以上,判斷其腦部組織之破壞多數應無法修復,是故吳員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微」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6 年3 月9 日關行字第10603090235 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9 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歿,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其子姚啟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再參聲請人、姚啟元均為相對人之子而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姚啟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姚啟正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姚啟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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