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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被上訴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則於108 年2 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等節,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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