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三、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 四、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蔡生田擁有新臺幣(下同)27萬5,000
-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生田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三個帳戶,於收受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蔡生田擁有債權27萬5,000元,前經本院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收受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以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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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參 加 人 丁靜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曾以合議庭法官未調查證據而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案卷可資為憑,嗣本件訴訟定於109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前已提出書狀為主張(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至第143頁),參加人亦於當日到庭為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47頁),渠等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30日以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法官迴避,顯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係意圖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照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丁靜暉主張自上訴人處受讓對訴外人蔡生田部分債權,並提出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故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丁靜暉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曾委任非律師之丁靜暉為訴訟代理人,本院雖曾許可為本案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59頁),然核以丁靜暉僅為上訴人友人,並非法律系畢業,不具備法律專業素養,故嗣後認其不適於繼續為上訴人代理本件訴訟,而於109年2月15日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見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91頁),惟上訴人仍具狀聲請許可丁靜暉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至第149頁),然前開情事既未變更,丁靜暉自不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准許丁靜暉於本件訴訟中代理上訴人(見本院卷四第145頁),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以氣喘、支氣管痙攣難以發聲為由請假,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藥袋封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然核其所稱病狀尚非達不能到庭之程度,且上訴人既已於言詞辯論程序前二日就醫看診服藥,更難認有何不能到場之情事,故當庭不准予請假(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蔡生田擁有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於105年間查詢蔡生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後,得知其自被上訴人處獲有1萬3,515元利息收入,可推知蔡生田於被上訴人處至少有307萬5,000元之存款,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55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容任蔡生田領取存款,並聲明異議稱蔡生田存款不足,而生損害於伊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蔡生田對被上訴人有55萬8,257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蔡生田對被上訴人有55萬8,257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生田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三個帳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前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41元、609元、70元,共計720元,上訴人一再主張蔡生田之存款仍有55萬8,257元,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純屬臆測;
上訴人雖爭執取款憑條之筆跡真偽,然被上訴人與蔡生田約定係依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印文即可取款,是否親自簽名非屬必要,且歷來取款憑條業已裝訂成冊,並無抽換可能,絕無臨訟造假;
又蔡生田為農事小組長,故可辦理員工儲蓄存款,其利息利率經與本會其他員工比較,利息計算方式亦屬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蔡生田擁有債權27萬5,000元,前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本院強制執行處向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禁止蔡生田處分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蔡生田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5年7月1日到達被上訴人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另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蔡生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聲明異議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果未依法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況被上訴人既否認蔡生田之存款金額,足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一危險得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無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105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際,蔡生田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仍有55萬8,257元,自應就該存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蔡生田於被上訴人處共開立三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間固曾有百餘萬存款,同年度稅前利息共計1萬3,506元,截至105年6月21日前僅餘609元,而0000000000號帳戶至多僅1萬餘元存款,104年度稅前利息為9元,迄105年6月21日該帳戶餘有存款41元,又0000000000號帳戶則自103年間迄105年7月21日僅有存款70元等情,有顧客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傳票、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開戶作業檢核表、活期存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76頁、卷二第49頁至第67頁),是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際,蔡生田所有帳戶分別餘有609元、41元、70元,共計720元,應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蔡生田所有帳戶當時尚有存款55萬8,257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上訴人雖質疑前開帳戶取款憑條之真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取款憑條原本,而核與影本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71頁),其形式上真正殆無疑義,上訴人前開質疑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蔡生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0頁),以其上所載蔡生田自被上訴人處獲有利息1萬3,515元,而主張蔡生田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至少有55萬8,257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蔡生田固於104年度自被上訴人處獲得存款利息1萬3,515元,已如前述,惟此係104年間之利息收入,而個人存款因利用狀況而有所消長,並非一成不變,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際,蔡生田於被上訴人處仍有與該利息收入相對應之存款,此對照蔡生田於105年度自被上訴人處所獲存款利息僅1,991元即可明瞭(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上訴人卻一再爭執業已舉證完足,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蔡生田之取款憑條傳票,其上「蔡生田」之簽名字跡有異,且多次於被上訴人上午8時營業前領款,不僅有偽造變造之可能,更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容任蔡生田領取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2頁),然而,依照被上訴人與蔡生田所簽立之活期存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中第三條約明帳戶一切事務之處理,若簽蓋帳戶約定印鑑,即視同立約人親自處理,而對照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71頁),均核與蔡生田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5頁),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交付存款,且實務上由金融機關行員代為書寫存戶姓名之情形亦非少見,故被上訴人所辯取款憑條上非必由蔡生田親自簽名一事,應屬可信;
再者,部分取款憑條之取款時間固然早於上午8時,惟被上訴人亦提出104年間其他存戶於上午8時前辦理存、取款之領款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足見蔡生田並非特例,況且,被上訴人為一般金融機關,與上訴人、蔡生田均無切身利害關係,難認有何蓄意造假圖利蔡生田之動機,再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期間橫跨於100年至105年,最後時點則為105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亦早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105年7月1日近二個月,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變造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其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蔡生田臨櫃取款之連續錄影資料、金庫開啟之連續簿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0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又主張蔡生田曾坦認被上訴人員工疏失未予扣押存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頁),並提出參加人、上訴人代理人與蔡生田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24頁),惟前開譯文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是否確為蔡生田本人之陳述,已非無疑,縱認係蔡生田所為陳述,核以對話內容雖曾稱「法院的公文寫27萬5千,沒有把我扣下來」、「我可以去跟農會那個小姐對質」、「那是農會的疏失」(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嗣後又改口否認(見本院卷三第67頁),前後明顯矛盾不一,再酌以蔡生田既為上訴人債務人,非無藉此推卸己身責任之高度嫌疑,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任由蔡生田領款云云,實不可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蔡生田100年度存款利息21元、104年5月21日存款利息962元均計算有誤,足見取款憑條均屬虛偽不實,復爭執蔡生田是否參加被上訴人員工儲蓄存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頁、第18頁、第22頁),惟蔡生田於98、102年均當選農事小組副組長,依相關函示均可辦理農會員工儲蓄存款等情,有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8年2月17日淡農會字第0980154號函暨附件、102年3月5日淡農會字第102200020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9日農輔字第890150242號函、財政部86年4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7頁),上訴人所為質疑顯屬無據;
又利息計算涉及本金、天數、積數、員工身分及一般儲蓄利率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同為農會員工之人於104年5月至同年7月所獲利息資料,經以與蔡生田相同方式核算後,結果並無二致(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益徵蔡生田之存款利息乃屬無誤,況且,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存款利息計算有誤,然縱使此節為真,亦不代表取款憑條即屬虛偽不實,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蔡生田帳戶內仍有55萬8,257元存款一事,上訴人仍執意聲請向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等,函查電腦運算存款利息有無可能發生錯誤及相關案例等節(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至第135頁),自難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際,蔡生田於被上訴人處尚有存款55萬8,257元一事,原審據此駁回其訴,尚非無據,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以及前述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暨請求本院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告發蔡生田存款利息962元計算錯誤、取款憑條均虛偽不實一節(見本院卷四第116頁、第146頁),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且依照卷內證據亦難認有明顯犯罪之嫌疑,爰不逐一予以論駁、調查或逕行告發犯罪,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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