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簡上,1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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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子借用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9 時5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駕駛不慎,打滑撞擊該路段圍籬,致系爭車輛車身損壞,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40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原審逕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已違背辯論主義之法理;

被上訴人並未抗辯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原審逕為計算折舊並予扣除,亦屬違法,且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應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2,560 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74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車輛,因駕駛過失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0月1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113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56-2頁)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當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上訴人於前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而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估定之維修費用,工資部分為27,800元、零件材料費為236,400 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而查,系爭車輛係94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時,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2 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5 年3 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其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23,640元(計算式為236,400 元零件費用×10分之1 =23,640元),再加上工資27,800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440元(即23,640元+27,800 元=51,440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抗辯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原審逕為計算折舊並予扣除,顯屬違法,且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應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云云,然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不慎,打滑撞擊前揭路段圍籬所致,此等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因被上訴人未加抗辯,視為自認,其法律效果為上訴人就此節無庸舉證,至該損害應如何填補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必要等情,則屬法院依上訴人實際可證明之損害,認定事實之範圍,不待對造抗辯,即應依職權而為審認,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4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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