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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小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宜蓁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上訴人 許芸萍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801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上訴人雖於106 年6 月2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被上訴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未獲准訴訟救助,仍須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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