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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崑彰
莊郁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富康活力藥局(下稱富康藥局),被上訴人蘇崑彰為該藥局之登記負責人。
渠等明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minicat171」(下稱系爭帳號)之人出售之幫寶適紙尿褲,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他人名義申請帳號、盜刷他人信用卡向伊所營購物網站訂購之贓物,竟於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由被上訴人莊郁芝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或透過手機應用程式Line(下稱Line)及發送簡訊等方式,虛偽向使用系爭帳號之人訂購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7萬8,708元之紙尿褲,再偽依該人指示,將貨款匯入訴外人景羽穠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通知伊將紙尿褲送達富康藥局之倉庫。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因信用卡止付而未能取得37萬8,708元貨款之損失,被上訴人形同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貨物,受有不當得利,爰扣除伊與景羽穠和解取得8萬元後,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8,70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郁芝向使用系爭帳號之人購買紙尿褲,欲於富康藥局內銷售以賺取差價,並已依該人指示匯款。
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銷售紙尿褲之貨款,係因第三人詐騙行為所致,與伊無涉,且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貨物,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9萬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㈠上訴人於網站(網址:http://www.yfycpg.com/)販賣商品,其中有代理販售P&G寶僑之幫寶適紙尿褲。
㈡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富康藥局,蘇崑彰為該藥局之登記負責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3至4月間,陸續依訂單出貨幫寶適紙尿褲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富康藥局之倉庫)。
富康藥局收受後,上訴人均未收到買賣價金,並發覺該等訂單之訂購者均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為訂購。
㈣莊郁芝於103年3、4月間,共匯款31萬3,9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系爭帳戶。
㈤被上訴人均於105年7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46、4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使用系爭帳號之人共謀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及交易筆數無法勾稽,難認其匯款與本件貨款有關云云。
然觀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匯款明細表,核與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審卷第144、145頁),亦與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與交易相對人歷次交易提及之匯款時間、金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7-56頁),可見所辯並非子虛。
至該匯款明細表雖與被上訴人製作之進貨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無法勾稽,然匯款明細表係以交易日期為分類,進貨明細表係以紙尿褲尺寸為分類(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係因分類方式有所不同致有差異,又總金額差距不到2%,尚無由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
2.上訴人固又主張紙尿褲出貨時,外包裝貨運配送單上明確記載伊為寄貨人,所附購買發票記載商品金額高達38萬2,100元,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價差甚鉅,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侵害伊之債權,亦難謂無過失云云。
惟賣方與出貨人非必同一,為現代交易所常見,又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乃依其與交易相對人之約定所為給付,與上訴人出貨之商品售價為二事,且兩者差距約15%(計算式:320,200÷378,708≒84.5%),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背於交易常情之處,被上訴人營商謀取利潤、尋求低價進貨,要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進貨價格與發票記載金額有前述差異,推謂被上訴人有何共謀詐欺之故意,且無上訴人所主張過失詐欺之可能。
3.上訴人雖再主張景羽穠於刑事偵查中曾稱其依Line代號「快活人」之指示,將收到匯入之款項全數儲值至「快活人」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景羽穠所圈出之匯入紀錄,均為被上訴人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乃「快活人」,以三面手法詐取財物云云。
而景羽穠圈選註記之匯款帳號固為被上訴人之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82-185頁),然此僅得證明景羽穠將莊郁芝匯入之款項轉出,不能據以證明指示景羽穠儲值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蓋亦不可排除莊郁芝依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指示匯款,該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通知後,再指示景羽穠將收受之匯款轉出之可能,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共同詐欺。
4.再者,藉由盜刷他人信用卡以騙取貨品之人,為避免追緝,衡無指定貨品寄送至得輕易追查處所之理,若被上訴人與使用系爭帳號之人確為共同詐欺,實無指定貨品配送至富康藥局倉庫,使上訴人輕易查知其身分進而追訴之可能。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稱被上訴人與使用系爭帳號之人共同詐欺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紙尿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㈡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固無買賣契約存在,惟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乃基於其與訂購者之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受指示將貨物寄交莊郁芝,其對莊郁芝並無給付目的;
而莊郁芝係基於其與交易相對人間買賣契約,受領取得貨物,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8,7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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