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簡上,223,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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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予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6.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僅蓋有鼎興牙材公司及
  7.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8.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卷(下
  9. ㈠、鼎興牙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10. ㈡、鼎興牙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及週
  11. ㈢、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由鼎興牙材公司依系爭同意書
  12. ㈣、系爭支票正面均未記載受款人,並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
  13. ㈤、系爭支票1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
  14. ㈥、系爭支票2及系爭支票3之背面,均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
  15. ㈦、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不獲付
  16.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所生之利息,開立扣繳憑單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
  19. ㈡、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均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板
  20. ㈢、況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鼎興牙材公司)同
  21.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專戶僅為處理帳務方便,方以鼎興
  22. ㈤、觀諸系爭支票1及系爭支票2之票背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
  23. ㈥、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系爭明細表所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
  2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5.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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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1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合併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受理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給付票款事件,業已裁定命合併辯論,並諭知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予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張譽翰),鼎興牙材公司則將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3 紙支票〔下分稱系爭支票1 、系爭支票2 、系爭支票3 ,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系爭支票1 曾經訴外人何宗英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背書〕,背書轉讓交付予伊作為借款擔保,經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僅蓋有鼎興牙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譽翰之大、小章,且記載提示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鼎興牙材公司於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及利息,於未匯出抵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前,仍屬鼎興牙材公司所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彰顯被上訴人之文義記載於系爭支票,依票據文義所載,鼎興牙材公司僅係背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兌領票款,票據權利人仍是鼎興牙材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與鼎興牙材公司約定轉讓系爭支票,但此一約定未以文義呈現於系爭支票上,且從系爭支票背面鼎興牙材公司與其負責人張譽翰之大、小章之用印位置,係於「請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而非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可知鼎興牙材公司僅係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託收取款,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僅係代鼎興牙材公司提示兌現票款。

再者,系爭支票背面於退票後蓋有被上訴人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戳章(下稱改委代收章),益見被上訴人確實僅係代鼎興牙材公司委任取款,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然被上訴人於授信予鼎興集團過程,有未落實徵信及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等重大過失,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200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借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做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鼎興牙材公司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卷(下稱223 號卷)㈡第71-1、71-2頁〕:

㈠、鼎興牙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據以設立系爭備償專戶,用以償還債務(見223號卷㈠第250頁)。

㈡、鼎興牙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出借共計8,158萬元予鼎興牙材公司(見223號卷第298至301頁)。

㈢、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由鼎興牙材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出具應收客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106 年度士簡字第312 號卷(下稱312 號卷)第69、70頁〕。

㈣、系爭支票正面均未記載受款人,並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板信銀親收」之特別平行線,其中系爭支票1 另蓋有「華泰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見原審106 年度士簡字第457 號卷(下稱457 號卷)第7 、8 頁、原審312 號卷第21頁〕。

㈤、系爭支票1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鼎興貿易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鼎興牙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譽翰之大、小章;

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原記載鼎興貿易公司於華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刪除,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另於「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欄位,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戳章,該空格處蓋有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經理之章(見312 號卷第21頁)。

㈥、系爭支票2及系爭支票3之背面,均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鼎興牙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譽翰之大、小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章,該空格處蓋有被上訴人之章(見原審457號卷第7、8頁)。

㈦、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不獲付款。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所生之利息,開立扣繳憑單予鼎興牙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何種特定文字,故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

復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委任取款背書,固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明文規定應記載何等文字,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就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㈡、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均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板信銀親收」之特別平行線,鼎興牙材公司除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有鼎興牙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譽翰之大、小章外,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之欄位內,記載鼎興牙材公司在被上訴處人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依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自應認鼎興牙材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未以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況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鼎興牙材公司)同意貴行(被上訴人)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而為便於還款及貴行帳務作業,備償專戶開戶約定以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留存印鑑為憑,並授權貴行同意於償還立同意書人債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俟後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如有變更,並同意貴行得逕行變更留存印鑑。

立同意書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 . . 貴行依前條所為之提款轉帳,授權人完全承認. .. 」,可知鼎興牙材公司本此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並將取得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僅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款項得逕行「轉帳抵償」債務而已,否則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提示取得票款,自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及另行與鼎興牙材公司約定授權轉帳取償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所生之利息,亦有開立扣繳憑單予鼎興牙材公司,此亦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本院說明:「一般實務上,應視該備償專戶之存款歸屬何人而定,如存款係歸屬授信戶所有者(通常直接以客戶名義開戶),一般會支付利息;

如存款戶歸屬銀行所有者(通常直接以銀行名義開戶、或銀行與客戶約定為處理帳務方便,經客戶同意銀行以其名義開戶),一般不會支付利息」之意旨相符可證(見223 號卷㈡第109 頁),益徵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入之款項係歸鼎興牙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主張鼎興牙材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伊為票據權利人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專戶僅為處理帳務方便,方以鼎興牙材公司名義設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

況系爭備償專戶之權利屬被上訴人享有,自無給付利息之問題,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存款仍有支付利息予鼎興牙材公司,顯與其此抗辯不合,顯非可採。

㈤、觀諸系爭支票1 及系爭支票2 之票背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記,其空格處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明細表中,均係以「託收票」記載系爭支票收受原因(見312 號卷第49頁)相符,足認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提示,益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系爭明細表所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內容(見第312 號卷第69、70頁),可證系爭支票之背書為權利移轉背書云云。

然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已如前述,上揭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僅屬鼎興牙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經背書轉讓,對發票人亦無拘束力。

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分行經理蔡明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我們與鼎興集團相關公司是做無擔保一般周轉金,我們會要求客戶提供應收票據做還款來源。

我們會照會銀行、徵信票據狀況,也會請同仁至診所勘查實際營運狀況」,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筆錄附卷可稽(見223 號卷第438 、440 頁),可見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償還或擔保貸款債務所用,僅係被上訴人用來衡量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來源、財源證明。

被上訴人徒憑上揭系爭明細表所載文字內容,逕自推論其已自鼎興牙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 1. │AB0000000 │ 250萬元  │105.11.28   │105.11.28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石牌分行    │
├──┼─────┼─────┼──────┼──────┼──────┤
│ 2. │AB0000000 │ 250萬元  │105.10.28   │105.10.28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石牌分行    │
├──┼─────┼─────┼──────┼──────┼──────┤
│ 3. │AB0000000 │ 250萬元  │106.2.28    │106.3.1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石牌分行    │
├──┴─────┼─────┼──────┼──────┼──────┤
│ 合        計   │ 75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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