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劉光廣(下逕稱劉光廣)經合法通知,未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殿鵬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並將
- 二、劉光廣及王梅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劉光廣簽發?
- (二)被上訴人對於王梅珠之追索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梅珠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
-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劉光廣所簽發,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光廣與王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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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王梅珠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法律扶助)
視同上訴人 劉光廣
被 上訴人 鄭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被告劉光廣固於民國 106年10月16日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55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惟距劉光廣於同年8 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業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上訴期間,難認其已合法提起上訴;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光廣及上訴人王梅珠(下逕稱王梅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本息,嗣王梅珠對原審判決以票據法第14條及劉光廣於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偽造為抗辯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劉光廣,揆諸上開說明,王梅珠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未合法提起上訴之劉光廣,爰將劉光廣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劉光廣(下逕稱劉光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殿鵬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並將劉光廣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本票並有王梅珠背書其上;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劉光廣付款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劉光廣與王梅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劉光廣及王梅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並補陳:被上訴人與趙殿鵬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借貸關係,王梅珠固提出時效抗辯,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王梅珠仍應負票據責任;
況王梅珠為系爭本票之實質真正發票人,當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王梅珠則抗辯:劉光廣並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印文蓋印之印章非劉光廣所有,系爭本票上之劉光廣印文係遭他人偽刻印章所蓋印,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
又趙殿鵬交付系爭本票予王梅珠時,為完全空白之本票,王梅珠縱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蓋印,亦係在無效之票據所為之背書行為,自不生背書之效力;
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趙殿鵬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王梅珠係因積欠趙殿鵬6 萬元,而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趙殿鵬之權利;
另被上訴人對於王梅珠之追索權,自到期日105 年5 月27日起算1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6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王梅珠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王梅珠自得拒絕付款;
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不包含本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王梅珠返還所得利益,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王梅珠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劉光廣簽發?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同為無因證券之本票,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王梅珠業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劉光廣所簽立,是本件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劉光廣所簽發。
然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為劉光廣確實有發票行為(見本院卷第51頁),劉光廣自無須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王梅珠抗辯系爭本票非劉光廣簽發,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劉光廣應負發票人之責,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對於王梅珠之追索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 年 5月27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背書人王梅珠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1 年間,即106 年5 月27日前不行始即因時效而消滅;
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王梅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訴訟,有原審卷附民事請求給付票款起訴狀上收狀章為憑(見原審卷第4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王梅珠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梅珠自得拒絕給付,是王梅珠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梅珠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王梅珠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王梅珠受有利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王梅珠持劉光廣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王梅珠應為系爭本票之實質真正發票人,應負票據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王梅珠如何持劉光廣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一節,自承無法舉證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王梅珠僅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王梅珠於系爭本票背面所為之簽名背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僅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王梅珠為系爭本票真正發票人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劉光廣所簽發,劉光廣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
被上訴人對於王梅珠之追索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王梅珠自得據以拒絕給付。
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劉光廣與王梅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之本息,並無理由。
又關於「王梅珠於系爭本票背書時,系爭本票正面是否已記載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或係空白之本票?」、「被上訴人與趙殿鵬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之爭點,均為王梅珠所提之抗辯事由,本院業已認定劉光廣及王梅珠毋庸負票據之責,則上開爭點之認定,均不影響結論,自無須再贅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光廣與王梅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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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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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02 │160,000元 │劉光廣 │103.5.28 │105.5.27 │臺北市士林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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