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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軍德
被上訴人 郭潤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1月30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據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理由書狀,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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