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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張宏禮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 訴 人 黃素娥
黃素月
黃萬傳
黃萬福
黃萬壽
陳炳戎
黃萬全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意芸
被 上訴人 王清秀
廖聖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經法院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得訴外人賴永和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225號之土地(下分稱217號土地、225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就217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045/201072,就225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5/3408。
217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31191號建物),為上訴人黃素娥、黃素月、黃萬傳、黃萬福、黃萬壽、黃萬全、陳炳戎(下合稱黃素娥等7人)所共有。
225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下稱30278號建物,與3119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張宏禮所有。
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娥等7人分別各給付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16元本息,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伊127元;
另請求張宏禮各給付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464元本息,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伊627元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55至57年間,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郭老字、郭阿仁、黃山龍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合意交互使用,分別由郭阿仁在225號土地營造30278號建物,由黃山龍在217號土地營造31191號建物,及由郭老字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心吉於同小段219地號土地(下稱219號土地)營造同小段30286建號建物(下稱30286號建物),三人互不請求租金。
衡其性質屬互為租賃,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得拘束受讓土地之後手,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賴永和繼承自郭老字之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持分,當負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郭阿仁、黃山龍之後手即伊使用之義務,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縱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可知其上有建物,顯已默許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其上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如允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異破壞近50年來,由伊長時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秩序及安定性。
另31191號建物占用217號土地之面積應為60.46平方公尺,原判決認定有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符土地法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㈠黃素娥等7人為31191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
其中黃素娥、黃素月、黃萬傳、黃萬福、黃萬壽、黃萬全係於59年8月31日因繼承渠等父親黃山龍而取得所有權。
陳炳戎係於89年12月7日因買賣而自黃山龍繼承人處取得所有權。
㈡31191號建物坐落於217號土地及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號土地)。
㈢張宏禮於60年5月17日向郭阿仁之繼承人買受,成為30278號建物之所有人。
㈣30278號建物坐落於225號土地及同段226地號土地(下稱226號土地),其中占用22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4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於57年4月6日前編訂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士林小段73號土地)及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43-6地號(下稱福德洋小段143-6號土地),斯時士林小段73號土地共有人為郭阿仁、黃山龍、郭老字,福德洋小段143-6號土地共有人為郭老字、郭阿仁。
後經57年4月標示分割及68年7月31日重測結果而分出。
㈥黃素娥、黃素月、黃萬傳、黃萬福、黃萬壽、黃萬全於59年8月31日,因繼承渠等父親黃山龍而成為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之共有人。
陳炳戎於89年12月7日因向黃山龍繼承人買受而成為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之共有人。
張宏禮於65年5月21日因向郭阿仁之繼承人買受而成為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之共有人。
㈦訴外人賴永和於73年10月20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共有人,賴永和之父為訴外人賴池村,賴池村之父母分別為郭老字、訴外人賴心吉。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943號強制執行本件拍賣,各取得原為賴永和所有之217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72分之4045,及225號土地應有部分3408分之35。
五、本院之判斷: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
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惟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
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㈠31191號建物於55年8月由黃山龍申請建築,基地坐落士林小段73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6號土地,申請時檢附其餘土地所有人即郭老字、郭阿仁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原審卷二第92-96頁);
30278號建物於56年6月由郭阿仁申請建築,基地坐落士林小段73號土地,申請時檢附其餘土地所有人即黃山龍、郭老字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附卷外放56年工營字第0663號建築執照卷宗);
30286號建物於56年6月由郭老字之配偶賴心吉申請建築,基地坐落士林小段73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6號土地,申請時檢附土地所有人即郭老字、黃山龍、郭阿仁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卷外放56年工營字第0684號建築執照卷宗)。
審酌上開三建物申請建造之時間相近,又賴心吉為郭老字之配偶,黃山龍、郭老字、郭阿仁於上開三建物申請建築時亦均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建築基地比鄰,就互有占用共有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長年均無異議,是上訴人主張黃山龍、郭老字、郭阿仁間有合意交互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之關係等語,堪以採信,其性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並互以交換使用土地之利益為對價。
㈡又黃素娥、黃素月、黃萬傳、黃萬福、黃萬壽、黃萬全因繼承渠等父親黃山龍,陳炳戎因向黃山龍繼承人買受,均成為31191號建物、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之共有人,張宏禮於因向郭阿仁之繼承人買受,成為30278號建物、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之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1、3、6);
賴永和於73年10月20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及219號土地共有人,賴永和之父為訴外人賴池村,賴池村之父母分別為郭老字、訴外人賴心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因拍賣各取得原為賴永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不爭執事項7)。
則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黃山龍、郭老字、郭阿仁間交互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對於渠等之繼受人即兩造仍繼續存在。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黃素娥等7人所有31191號建物及張宏禮所有30278號建物,既係基於租賃關係分別占有系爭217號土地、225號土地,其占有為有合法之權源,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固未一併取得賴心吉所興建30286號建物所有權,而無法享有因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而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利益,惟此僅係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訴人以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影響前述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娥等7人分別各給付伊1,716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伊127元;
另請求張宏禮各給付伊8,464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伊6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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