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簡抗,7,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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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殿鵬
相 對 人 邱宗偉
李金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蓋有「台北市士林」之印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惟本院士林簡易庭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票據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而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是票據付款地之記載,一般均以行政區域為準,與付款處所一般均詳載付款人所在之地址有別。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系爭本票既已明確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士林」,顯見當事人真意即係以「台北市士林區」作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則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惟其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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