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聲,37,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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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侯美玉
相 對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66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95.38 平方公尺)、B 部分平台(面積19.33 平方公尺)、C 部分建物(面積17.5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遮(面積1.4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33.66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

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 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7,351 元(計算式:1,100 ×133.66×5%=7,3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斟酌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之結果,上開再審之訴所進行之程序為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並且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 年內終結,估計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2 年,總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 萬4,702 元(計算式:7,351 ×2 = 14,702),再斟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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