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聲,42,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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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n住同上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向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4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專屬受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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