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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被 告 陳鄭垚
趙淑均
陳安正
楊汶汶
被 告 尚揚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楊岱樺
人
被 告 林鈴玉
徐明鈺
葉藍鸚
薛中興
張宇霞
賴淑美
熊志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被 告 周雅文
郭人瑋
楊景雄
陳憲銘
被 告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李前筠
人
被 告 現任管理員
前年輕管理員
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
蕭清清
劉又菁
管靜怡
翁昭蓉
蕭艿菁
王永春
林純如
彭昭芬
周祖民
黃雯惠
吳謙仁
蘇瑞華
李媛媛
林麗玲
黃豐澤
楊絮雲
吳光釗
陳麗玲
陶亞琴
賴錦華
王怡雯
王聖惠
傅中樂
呂淑玲
藍文祥
阮富枝
吳麗惠
王仁貴
林金吾
詹文馨
鄭傑夫
簡清忠
黃莉雲
吳惠郁
袁靜文
葉勝利
邱瑞祥
盧彥如
陳玉完
黃義豐
陳重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經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專屬受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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