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聲,4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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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邱三雄
邱明峻
共同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相 對 人 姜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二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417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106 年度補字第257 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等情,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補字第257 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復查,相對人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利息,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3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00 《元》×5%÷(4 又4/12)《年》=433,3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4萬元。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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