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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穎穎等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返還價金等事
件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被告,鈞院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傳訊證人涂軒軒到場作證,然其閱覽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發見筆錄記載之內容較為精簡,為研究案情及明瞭上開訴訟事件之細節,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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